江西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中建城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73418R。
法定代表人付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华厦苑(中山壹品)商住******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5384877X。
法定代表人陈思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丰城市梅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高公路沿线**用代码:113608810147292495。
法定代表人熊军辉,该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博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丰城市梅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赣0981民初154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开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城开公司与博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向甲方(即城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博康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梅林镇政府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博康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丰城市梅林镇2018年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EPC+F)总承包工程合同》、《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之诉,故原审裁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等内容,初步审查后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权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不符合上述专属管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