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21民初1127号
原告:奉新某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奉新某某1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于2024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9月29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0670.62元;并分别以470670.62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止;以304813.62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3月26日,利息为4810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奉新县山水清华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11-20)号楼交由原告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的58元/平米;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一次,全部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支付75%,余下25%待拆除全部架子并清理干净后30天内付清全部条款。同年的2020年12月26号,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1-10号楼)交由原告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的59元/平米;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一次,全部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支付75%,余下25%待拆除全部架子并清理干净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脚手架施工,其中8#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0935平方米(地上面积8238.18平方米+地下面积2697平方米)、15#、17#、18#楼的总建筑面积为23644平方米(地上面积20699平方米+地下面积2945平方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就上述8#、15#、17#、18#楼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70670.6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因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答辩人方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未达结算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违背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有误,1、原告主张8#、15#、17#、18#建筑面积有误,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原告主张的数据,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建筑面积数据,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认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11号-20号楼)》第五条,双方明确约定11号-20号楼外墙钢管脚手架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为地上面积加地下室面积,违背合同约定,且地下室事实上并非原告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远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数额,应予核减;3、因原告方未实际进行8号楼地下室的施工工作,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地下室施工工程款,故就原告主张的8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工程款数额,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实际施工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应相应核减未施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按“三挑”施工方式施工,但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搭设钢管脚手架仅为“两挑”,原告未按约定施工造成工程量减少,应相应核减工程款(15#、18#号楼,每幢减少6万元)。三、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楼梯损坏,完成后未修补楼面,导致楼面漏水,原告经催告至今未完成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搭设脚手架时需在楼体钻洞固定,施工完成后原告理应即及时修复楼面补洞,然而原告至今未完成楼面修复义务,导致房屋楼面漏水,开发商因此质量问题未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并拟向答辩人追究责任,原告施工不当所导致的房屋楼面漏水问题,原告应承担修复义务,相关修复费用及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四、鉴于原告施工不当导致建筑出现漏水质量问题,开发商因此未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款欠付的原因存在过错,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第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奉新县山水清华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11—20号楼)交由原告承包,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一次,全部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支付75%,余下25%待拆除全部架子并清理干净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证据(三)2020年12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同年的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1-10号楼)交由原告承包,单价为建筑面积的59元/平米;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一次,全部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支付75%,余下25%待拆除全部架子并清理干净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和《建筑工程主体验收记录》,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脚手架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就上述8#、15#、17#、18#楼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470670.62元;证据(五)山水清华小区外架收入明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拖欠工程款涉及的楼栋即8#、15#、17#、18#栋中,8栋的建筑面积为地上8238.18平方米,地下2697平方米,13栋、17栋、18栋总计地上面积20699平方米,地下面积总计2945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地上建筑面积以5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照地上加地下建筑面积计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该合同签署页备注第四项注明,18层悬挑三挑,多出的某某甲方另外计算付费,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方式为悬挑三挑,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已包含以悬挑三挑方式施工的工程量,现原告仅做两挑,理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地上地下室建筑面积以59元/平方米计算,证明地下室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原告实际未搭设地下室的钢管脚手架,其主张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当扣减地下室面积。另外,8#楼原告也仅做了两挑,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核减;对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施工过程中造成楼体损坏,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补楼面,导致房屋楼面出现漏水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施工方式施工,仅做两挑,致使被告因该问题停工,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应支持;对证据(五)认可8号楼的地上面积,8号楼地下面积原告未施工。认可17号楼、18号楼的地上面积,15号楼地上面积为8286平方米,15号楼、17号楼、18号楼地下不应计算工程款。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5#、18#施工图一组,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三挑”方式施工,实际仅为“两挑”,原告实际施工量减少,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每幢减少6万元);证据(二)8#地下室照片及图纸一组,证明8#地下室层高高于3.6米,根据钢管脚手架搭设规范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满堂搭设地下室钢管脚手架,但原告实际未施工,核减地下室面积部分的工程款;证据(三)楼面损坏漏水图片一组及光盘,证明原告施工不当,未完成楼面修复,导致楼面漏水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利息不成立并应承担楼面修复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证据(四)被告与开发商的合同一份,证明15#、17#、18#号楼的地下室面积为2151.21平方米,15#、17#、18#号楼的地下室均是按此面积与开发商结算工程款;证据(五)15#、17#、18#楼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在15#、17#、18#施工合同签订日之后,必然是先施工地下室再进行主楼施工,因此地下室施工时间会更早于合同签订日。双方关于钢管脚手架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可能地下室面积并非被告施工因此才不予计算的可能性。故本案工程款钢管脚手架的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图片仅是众多楼的片段,并不能证明施工的完整性,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依据的是工程的具体概况来进行“两挑”或者“三挑”的施工,并非被告陈述的为“两挑”。虽然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这份合同手写部分有“三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本意为18层悬挑限制在三挑之内,多出的某某甲方另外计算付费。同时手写部分的第三条也明确约定外架按建设局标准为准,最后也没有哪一条规定说一定要挑三挑,原告的施工均是按照相应的施工规范进行,且本案工程全部具备,完全符合施工的要求;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明显是在虚假陈述,8#原告是完全按照合同方式即内置横架提供材料,外架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了地下室外架的搭设,但地下室实际内部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说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应该是指地下室的施工,但地下室的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负责地下室脚手架的搭设;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不清楚,且该图片中也没有看出有明显的漏水现象,脚手架搭设是必然会对墙体产生一定的痕迹,不代表该痕迹就是质量问题,从图片中仅仅只能看出墙体有相应的痕迹。墙体漏水在工程中具有诸多原因,该漏水情况的发生也没有经过相应的机构认定是原告脚手架施工所致,不能排除与实体施工有关系,被告将一切原因归结于原告身上是毫无依据的。在该施工过程中即便有所谓的漏水质量问题,为何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过相关的整改通知或者相应的处罚,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达到入住条件,被告以此理由来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是毫无依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约定的总面积2151.21平方米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面积,最终完工状态下的总面积已发生变更,原告也提供了发包方出具的面积明细,同时双方的合同也明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该建筑面积应当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工程的范围包含土建、室内外装修、安装等,并非案涉钢管租赁,所涉及的工程款约定也是工程的总包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其所谓的地下室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包含在地上面积的工程款内,相反,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可以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地上、地下的钢管承包系单独计费,并不存在地上包含地下的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其中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与***是朋友关系,我们均在案涉工程中做土建,我做的是山水清华1#、2#的工程,该工程是我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处的8#、15#、17#、18#号楼的脚手架是***做的,且地上地下全都是***做的。我承包的1#、2#号楼地上脚手架是***搭的,地下的***只帮我搭了简易的钢筋外架,该脚手架工程地上、地下都按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为“我在山水清华8#做泥工、砌墙、打粉刷、浇水泥,8#号楼地上的外墙脚手架不是我们做的,地下砌墙、粉刷的脚手架是我自己搭的。”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未进行地下部分的施工从而扣减相应部分的工程款,然而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明确表述原告对该四栋地下室进行了外墙搭设及内置架的材料提供,这些内容就已经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外墙脚手架搭设等,而地下室这一部分,地下室室内是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但地下室的挡土外墙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特别是砌墙粉刷的脚手架都是由他们自己租来的,也是他们的工作需要,与原告的无关。地下室是在室内的,不需要在室内搭脚手架,室内仅仅是木工、泥工需要搭脚手架做楼梯使用。但是地下室有部分挡土外墙是原告搭建及提供了相应了材料。”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地下室室内的钢管脚手架是泥工和木工搭建,原告未进行地下室室内脚手架搭设施工。原告既然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则应认定原告认可,其仅在地下室挡土外墙外搭设简易的钢筋架,而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搭设方式,原告钢管脚手架的搭设要求应当为落地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搭设的外钢管脚手架必须精心组织施工,达到规范要求。两位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对地下室部分的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应当相应扣减工程款。根据钢管脚手架搭设规范,地下室的顶板部分是需要搭建钢管脚手架,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刘某(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施工及项目报建)进行了询问,其证言内容为“我这边没有出具过《山水清华小区外架收入明细》,我公司在项目开发工程中也不会出具该类表格,该表格上的公章是谁加盖的我不清楚。关于地上、地下的建筑面积,我这边有工程预(结)算书载明15#、17#、**#**栋楼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共为2151.21平方米。8#楼的地下室面积没有带相关的材料,但我看了下法院向我出示的表格,应该与表格上的数字相差不大,±50个平米。8#楼地上面积为7893.95平方米+344.22平方米(架空层面积),15#楼地上面积为7982.80平方米+367.08平方米(架空层面积),17#楼地上面积为4341.26平方米(已包含架空层面积)-地下室219.12平方米,18#楼地上面积为8686.18平方米(已包含架空层面积)-地下室449.84平方米。”原告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补充一点,根据刘某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上施工面积与原告庭审提供的山水清华小区外架收入明细表相一致,地下面积笔录中载明15#、17#、18#建筑面积记载为2151.21平方米,该面积为工程预算书载明的面积,而实际施工面积应当为开发商(发包方)出具的明细表中的2945平方米。因此,刘某的笔录只是简单提及了基本一致,出入不会很大,但并没有明确出入有多大,我方认为应当按开发商出具的明细表为准”;被告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主要是关于案涉工程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笔录,我方对于15#地上面积不予认可,比实际面积多了50-60个平方左右,对其他楼栋及地下室的面积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对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明细中数据的由来,也未能提供出具该明细的具体人员,结合刘某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原、被告就山水清华小区11号-20号楼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承包人:奉新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某某甲方将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某某乙方承包……。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安全;2、搭设方式:落地脚手架悬挑脚手架;3、承包范围:(1)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每4层铺设2道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及安全出口、升降口、基坑临边等栏杆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搭设与拆除。三、施工工期:1、开工早期:以某某甲方通知开始搭设之日为开工早期。2、竣工早期:以某某甲方通知拆架至全部完毕之日为竣工工期。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单价。1、外墙钢管脚手架按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伍拾捌元(¥:58元/㎡,含踢脚杆);2、以上单价为承包范围内的综合单价(不含税金)。(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①、钢管脚手架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一次。②全部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支付75%,余下25%待拆除全部架子并清理干净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③每月工程量由某某乙方在下月5日前申报,某某甲方自收到进度报表后7天内审核完成并向某某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量的计算与工程款的结算:建筑面积×单价=工程款(建筑面积参考某某乙方和开发商结算面积)。……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某某甲方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在某某甲方处盖有公章;***在某某乙方处签名,且原告在某某乙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下方手写了一段文字,内容为“备注:①预埋件材料由某某甲方提供,某某乙方负责搭拆、卸料平台由某某乙方提供。②某某乙方配合不耽误工程进度的同时,某某甲方必须按工程进度付款,如果工程款不到位导致某某甲方提供,一切责任由某某甲方负责,某某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③外架按建设局标准为准(木板全封闭另计算)。④18层悬挑3挑,多出的某某甲方另外计算付费。”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对山水清华小区15#、17#、1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11月8日竣工验收。2024年9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双方均确认15#悬挑2挑,17#悬挑3挑,18#悬挑四面墙中一部分2挑一部分3挑。被告就15#、17#、1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2023年前支付83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
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山水清华小区二标段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承包认:奉新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某某甲方将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交由某某乙方承包……。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1、承包方式:内支横架提供材料,外架包工、包料;2、搭设方式:落地脚手架悬挑脚手架;3、承包范围:(1)承包工程范围:本工程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外架密目围网封闭、脚手板每_层铺设一道和室内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及安全出口、升降口、基坑临边等栏杆维护和操作棚、防护棚搭设与拆除。三、施工工期:1、开工早期:以某某甲方通知开始搭设之日为开工早期。2、竣工早期:以某某甲方通知拆架至全部完毕之日为竣工工期。4、施工工期以7号楼、**号**号**号**-6号楼各栋工程实际竣工独立计算。……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单价。1、外墙钢管脚手架按地上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9元/㎡,含踢脚杆、多层脚手架按地上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9元/㎡;2、以上单价为承包范围内的综合单价(不含税金)。(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①、钢管脚手架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一次。②全部主体封顶按总工程量支付75%,余下25%待拆除全部架子并清理干净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③每月工程量由某某乙方在下月5日前申报,某某甲方自收到进度报表后7天内审核完成并向某某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量的计算与工程款的结算:建筑面积×单价=工程款(建筑面积参考某某乙方和开发商结算面积)。……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某某甲方处签名,同时被告在某某甲方处盖有公章;***在某某乙方代表处签名,且原告在某某乙方处盖有公章。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对山水清华小区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7月11日竣工验收。被告就8#号楼脚手架搭设工程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
另查明,案涉山水清华小区由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告同意自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1、关于15#、17#、18#地下室脚手架工程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按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伍拾捌元(¥:58元/㎡,含踢脚杆)”,该工程款计算方式是否包含了地下室脚手架工程款并未明确。但根据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内容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知其地上、地下脚手架工程款均是按地上、地下各自面积单独计算的,地上、地下的计算单价相同,且上述工程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工程均属同一小区、开工建设时间相近、合同单价亦相差不大,对被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只按照地上面积计算地上及地下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虽原、被告未就15#、17#、18#地下室脚手架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主张地下脚手架工程款按照地上脚手架单价乘以地下室面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亦更为公正合理。2、关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的确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8#、17#、18#号楼地上建筑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对8#、17#、18#号楼地上建筑面积的陈述与原、被告一致,可知其证言的真实性,刘某作为开发商工作人员的身份更具客观性,对有争议的建筑面积,原、被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刘某证言再结合原、被告的主张确定建筑面积,据此确定为15号楼地上面积为8341.96平方米,确定15号楼、17号楼、18号楼地下面积2151.21平方米,酌情确定8#号楼地下建筑面积为2647平方米。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5#、17#、18#的工程款计算为1325395.7元[地上(8236.34㎡+4122.14㎡+8341.96㎡)×58元/㎡+地下2151.21㎡×58元/㎡];8#的工程款计算为642225.62元[(地上8238.18㎡+地下2647㎡)×59元/㎡]。二、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均认可8#号楼被告已付55万元工程款,认可15#、17#、18#号楼在2023年之前已付83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15#、17#、18#号楼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到款项仅为165857元,但被告要扣其一部分钱,故出具了20万元的《领条》,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其实际收款仅为165857元的情况下,仍出具20万元《领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出具的《领条》数额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为365857元(20万元+165857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扣减问题及尚欠工程款数额。1、根据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备注”内容可知,合同约定案涉15#、17#、18#脚手架悬挑为3挑,多出的悬挑数另外计费,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有些楼栋未按该标准施工,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减少悬挑数行为亦应减少工程款。根据悬挑数减少的具体情况及楼栋地上面积,结合市场行情,酌情扣减该合同所涉工程款20000元。2、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楼面漏水。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亦未就此提起具体的损失数额,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就15#、17#、18#号楼尚欠工程款275395.7元(1325395.7元-83万元-20万元-2万元);8#号楼尚欠工程款92225.62元(642225.62元-55万元)。四、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前脚手架肯定已拆除,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自工程验收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5#、17#、18#号楼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月19日计算为3610.4元[475395.7元(1325395.7元-83万元-2万元)×3.85%÷365天×72天],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3月26日计算为12548.99元[275395.7元(1325395.7元-83万元-20万元-2万元)×3.85%÷365天×432天],故15#、17#、18#号楼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为16159.39元(3610.4元+12548.99元);8#号楼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4年3月26日计算为2323.2元[92225.62元×3.55%÷365天×25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奉新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27539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59.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其后利息以2753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奉新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9222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其后利息以92225.62元基数按年利率3.55%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奉新某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原告奉新某某1公司负担229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6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
1.奉新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账号:1408********。(备注:20XX-XX号,姓名)
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上述账户缴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奉新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往来款账户
户名:奉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账号:1408********。(备注:20XX-XX号,姓名)
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备注案号、姓名,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