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81民初15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西路乔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148480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