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81民初3264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104国道70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侠,经理。
原告曲国念诉被告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国念,被告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国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4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12月退休,核发退休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原告因系独生子女父母,因此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也多次到滕州市计生局反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辩称,泰和公司是滕州市化肥厂的子公司,当时是国营企业。2011年改制后,属于民营企业。国家制定独生子女政策是帮助原告的国有企业员工,现被告属于民营企业。城镇居民和破产企业的职工,每个月享受80元的补助,这个必须年满60岁才能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适用现在民营企业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5年12月,原告经批准退休。2016年4月17日,原告取得退休待遇证。
1985年11月22日,滕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优待证。
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7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8)第38号决定书,对曲国念的申诉,不予受理。曲国念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枣庄市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6131元。
本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作为被告处职工,凭《独生子女父母优待证》有权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相关待遇。对于困难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的适用范围,鲁政办发〔2010〕5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了困难企业的认定问题,指出各地要成立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根据本地现有政策规定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困难企业认定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困难企业认定,被告辩称现公司就十几个人,经营困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被认定为困难企业,本院对其不承担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通知还规定“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省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这一规定明确说明了是各类企业均受该规定的约束,因此,被告辩称民营企业不负担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5年12月被批准退休,被告应按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3839.3元(46131元×3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的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国念一次性养老补助13839.3元;
二、驳回原告曲国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滕州市泰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