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贸大厦第20层写字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宾秋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梅,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大钱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8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怀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8号。
法定代表人:叶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3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钱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3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永辉,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雪峰,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聂,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大钱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钱门置业公司)、广西怀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江公司)、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庄房地产公司)、广西钱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庄投资公司)、龚永辉、叶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书》签订前,锦潮公司及***仅依据口头协议支付了共计11008.5402万元资金,部分款项已经退回,除《合作协议书》列明的2048万元属投资款外,其余的款项性质属于借款,不属于项目公司的财产,因此锦潮公司享有5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原审认定锦潮公司的债权请求附属于撤销《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锦潮公司与大钱门置业公司、怀江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就已经合作投标案涉项目,在签订协议前锦潮公司已经提供全部前期资金,并使项目公司中标。锦潮公司付款所依据的仅仅是口头协议。在未经锦潮公司书面确认或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锦潮公司提供的资金不是投资款,而是出借给项目公司的借款,这也符合市场上借资投标的习惯。2.锦潮公司及***出资的性质只能是借款。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锦潮公司及***在项目公司中不享有股份,双方也未订立书面协议,项目公司取得这些款项没有依据,将构成不当得利。3.钱庄房地产公司向锦潮公司陆续返还款项的行为证明,除协议约定作为投资款部分外,锦潮公司的其他资金仅作为借款支付给项目公司。4.《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将锦潮公司提供的11008.5402万元资金全部列为对项目的投资款,仅确认其中的2048万元为提供投标资金。因此2048万元之外的资金性质上属于借款,应予退回。但被申请人没有遵守退回资金的口头约定,也没有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资金所有人的意愿处置这些资金,而是将这些资金视为项目公司的财产,在锦潮公司要求抽回时,却要求办理“借”4400万元款的手续。这导致锦潮公司实际没能抽回资金,这4400万元仍处于借给项目公司的状态。因此,锦潮公司根据约定有权抽回剩余资金。5.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0日,锦潮公司共向钱庄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1008.5402万元,后退回3888.5402万元,钱庄房地产公司实际借款7120万元,钱庄房地产公司、钱庄投资公司本应连带偿还7120万元借款本息,鉴于其中2000万元是支付给政府的保证金且尚未返还,现锦潮公司只请求偿还5120万元借款及利息。此项诉讼请求可以独立存在,并不需以《合作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为前提,原审法院以锦潮公司请求撤销《合作协议书》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为由,判决不支持锦潮公司提出的返还5120万元资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锦潮公司从钱庄投资公司提取的4400万元款项并未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之列,而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锦潮公司抽回的3888万元资金性质是一样的,属项目公司归还锦潮公司的借款。锦潮公司出具借条是基于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锦潮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锦潮公司被迫以这种方式回款。锦潮公司本来就有权收回这些出资,却反而被法院判令偿还4400万元款项并按银行利率4倍付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锦潮公司及股东财产被查封和强制执行,这对锦潮公司极为不公,因此,只有在本案中确认锦潮公司享有5120万元本金及对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方可以与另案生效判决要求锦潮公司承担的4400万借款本息相互冲抵。(三)龚永辉、叶雪峰和招投标公司串通,设置投资陷阱,不予返还锦潮公司提供的费用和资金,有违诚信。(四)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锦潮公司承担2亿元的投资,但锦潮公司变更为项目公司股东后,由于项目公司一直由被申请人控制,被申请人不履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的条件也不成就,且项目涉及政府行为等复杂因素,不能认定锦潮公司未继续出资就构成违约并判决不予返还锦潮公司的资金。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157号民事判决应一并审查并提起再审,撤销该判决关于锦潮公司出资违约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大钱门置业公司、怀江公司、钱庄房地产公司、钱庄投资公司、龚永辉、叶雪峰提交意见称:(一)锦潮公司再审请求“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借给钱庄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51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该再审请求实质上为归还借款,而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且锦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基于撤销《合作协议书》而返还投资款5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显然其再审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审理。(二)锦潮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合作协议书》没有将除2048万元之外的款项列为投资款,足以证明这些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而没有证据证明已属于项目公司的财产,因此申请人享有该5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锦潮公司向钱庄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钱庄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投资款,并非其所述的借款。1.《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为项目提供前期资金2亿元(包含其已于2013年8月26日、27日、28日为项目招投标提供的资金2048万元在内)”,证明锦潮公司向钱庄房地产公司提供的7120万元资金是其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提供前期资金(投资款)的义务,并非锦潮公司借款给钱庄房地产公司;2.从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来看,锦潮公司提供的资金是作为其取得钱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的对价,不可能是锦潮公司所主张的“借款”;3.虽然锦潮公司提供投资款的行为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但钱庄房地产公司向锦潮公司出具了投资款收据(含锦潮公司所主张的5120万元),之后各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再次对锦潮公司提供前期资金的行为进行了确认;4.锦潮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合作方在投标紧急情况下口头协议调剂资金在性质上只能是借款,除非事后双方以书面协议另作约定”及“陆续返还款项的行为进一步证明锦潮公司所支付的资金是借款,并非投资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锦潮公司确实向钱庄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1008.5402万元资金,但钱庄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仅确认收到投资款7100万元,其余款项退还给了锦潮公司,案涉的5120万元是7120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至于其他款项的返还与本案无关,也不足以证明案涉5120万元为借款。(三)锦潮公司请求返还512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基于撤销《合作协议书》,不能独立存在,原审判决在不支持锦潮公司撤销《合作协议书》的请求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四)大钱门置业公司、怀江公司与锦潮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8)桂民再15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锦潮公司返还无偿取得的钱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书》解除后,锦潮公司可基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另行主张权利,另案起诉。(五)锦潮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且无偿取得钱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非但拒不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供2亿元的前期资金,还提起本案返还5120万元投资款之诉,妄图不履行出资义务,又能恶意侵占钱庄房地产公司50%的股权,从而达到侵吞项目开发巨大利益的目的。请求驳回锦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合作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锦潮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5120万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三)本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157号民事判决是否应一并审查。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潮公司、***主张龚永辉、叶雪峰和招投标公司串通,设置投资陷阱,欺骗锦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其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合作协议书》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解除,锦潮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亦与该生效判决相冲突。故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作协议书》签订前,锦潮公司及***陆续支付钱庄房地产公司共计11008.5402万元,钱庄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南宁市建委缴纳项目保证金2000万元,退还锦潮公司3888.5402万元,尚余5120万元。锦潮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该5120万元投资款系钱庄房地产公司依《合作协议书》而取得,因《合作协议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在撤销《合作协议书》后,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该512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可见,锦潮公司在原审中系基于撤销《合作协议书》而请求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而在再审申请书中,锦潮公司、***主张,前述512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且该款项的返还不需以《合作协议书》无效或者撤销为前提,属可以独立的诉讼请求。锦潮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对该512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冲突,原审判决结合当事人诉求在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基础上,对锦潮公司基于撤销《合作协议书》而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锦潮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作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157号案审理的是锦潮公司与大钱门置业公司、怀江公司等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纠纷,该案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两案审理内容不同,该判决正确与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锦潮公司、***提出的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再157号民事判决一并审查并提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 记 员 黄慧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