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1191号
原告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贸大厦第20层写字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宾秋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崖立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龚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原股东之一经第三人的全体股东同意,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的3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的另一股东龚永辉(即***的丈夫)又与原告签订了将龚永辉所持有第三人的2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所转让的上述30%股权与龚永辉所转让的上述20%的股权则在工商注册登记中依法变更登记到了原告的名下,原告也因此依法成为持有第三人50%股权的合法股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2、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与龚永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4、银行转账凭证,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及龚永辉经第三人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受让的股权已经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原告因此成为持有第三人50%股权的合法股东,同时也证明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书》是为履行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文件。第三人原系被告及龚永辉两人投资成立,第三人通过竞标于2013年12月26日与南宁市青秀区政府签订了《南宁市共和路、民生路、南环路围合片区旧城改造公开征集土地熟化投资人项目投资协议》,取得了该项目的熟化人资格。因项目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顺利推进项目,2014年1月20日南宁市大钱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钱门公司)、广西怀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怀江公司)、原告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项目加资金方式进行合作,即原告以提供累计为2亿元资金投入项目开发为条件,取得被告及龚永辉无偿转让给其的第三人50%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龚永辉与原告于2014年2月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倒账,2014年3月3日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3月17日在当地税局缴纳了相应印花税。此后,原告取得第三人的股份成为了股东,但是原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投资,被起诉要求退回股权,此案已由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宣判,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阶段。二、原告于2015年10月转给被告及龚永辉的共计5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支付的本案股权转让款。本案股权属有条件的无偿转让,股权转让双方都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倒账处理,非实质性的交易模式操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第三人的股东会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参加,还借走了项目公司的钱。至于2015年10月原告为何汇钱给被告及龚永辉,被告并不清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500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三、原告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事实上,原告起诉的诉请已经得到了完全的履行,股权也早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在此情况下,何来确权之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滥用诉讼资源的行为。四、本案不应是民事案件,原告有诈骗的嫌疑,被告以后会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在其权益未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于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合同所涉股权与本案的股权争议属同一事实非另外转让;2、大钱门公司与龚永辉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大钱门公司与龚永辉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3、怀江公司与龚永辉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怀江公司与龚永辉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4、原告与龚永辉、***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龚永辉、***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5、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股权变动情况;6、缴纳股权转让的印花税凭证,证明原告所取得的股权是《合作协议书》无偿取得的;7、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28日股东会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在行使第三人的股东权利;8、土地熟化投资人项目投资协议,证明《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9、《民事判决书》(第1740、1741、1742、1743号),证明原告欠有项目公司的款项未还;10、《民事判决书》(第2380号),证实本案诉争的股权系《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11、龚永辉、***转款给第三人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款给龚永辉、***的500万元,已转交给第三人抵偿原告所欠的部分债务;12、法制日报的声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的转款500万元不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支付给被告的欠款,因为原告实际上欠有项目公司一千多万元的利息,同时,从2014年3月17日各方就交纳了印花税等事实可以看出,2015年10月12日的转款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龚永辉的500万元是本案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书虽涉及转让股权的内容,但是既无第三人的盖章确认也无第三人的股东以股东名义签字确认,原告取得的股权并非依据该协议取得,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1、原告取得第三人股权是依据哪份合同,原告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2、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股权存在欺诈有何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股东为龚永辉及被告***。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及龚永辉均参加会议,会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龚永辉转让公司20%股权给原告、转让25%股权给大钱门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公司30%股权给原告、转让25%股权给怀江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500万元、占50%,大钱门公司出资250万元、占25%,怀江公司出资250万元、占25%。”股东会召开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持有第三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认购被告转让的股权,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1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本次股权转让的印花税。
2014年2月8日至2月18日期间,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及原告分别向龚永辉、被告***转账支付25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龚永辉、***收到款项当日或次日将款项全额退回给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原告。龚永辉、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上记载前述款项的用途为退股金。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龚永辉转账支付200万元作为受让第三人20%的股权转让款,向***转账支付300万元作为受让第三人30%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龚永辉、案外人叶雪峰、阙祖明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涉及第三人原股东龚永辉、***股权转让及第三人中标“共和路、民生路、南环路围合片区旧城改造南宁市公开征集土地熟化投资人项目开发事宜。该《合作协议书》为原告、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龚永辉、案外人叶雪峰、阙祖明之间签订的,第三人的原股东并没有以股东身份在《合作协议书》签名确认。
2015年9月21日,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将原告诉至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判决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股份退回给大钱门公司及怀江公司。2016年2月25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判决支持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它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无论何种股权转让,只要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如股权数额、转让价格等)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并予以认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要受到公司法和章程的限制,具体来说,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就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上第三人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转让公司30%股权给原告、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可见,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成为了第三人的股东,虽然《合作协议书》中也有关于第三人股权转让的事宜,但《合作协议书》并不是第三人原股东与原告签订的,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被告称原告取得第三人股权存在诈骗行为,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在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既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君
审 判 员  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