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大钱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怀江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民辖终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大钱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怀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钱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4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锦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7号广西外贸大厦第20层写字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宾秋月,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第三人阙祖明,男,汉族,1958年9月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南宁市大钱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大钱门公司)、广西怀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怀江公司)、广西钱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钱庄房地产公司)、广西钱庄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钱庄投资公司)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钱庄房地产公司、钱庄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其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380号案实质意义上都是一样的,两案都是要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钱庄房地产公司、钱庄投资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并非管辖权异议事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大钱门公司、怀江公司、钱庄房地产公司、钱庄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