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6民初1325号
原告: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聚祥四路2号中央公馆3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937***4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513820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与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业园建设公司公司支付达鑫公司工程款1325467.05元;2、判令创业园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解决企业污水处理问题拟建长山尾污水处理厂,但因污水处理厂选址地点土方严重不足,污水处理厂长期以来未能投建。2017年2月,污水处理厂承建方省水务集团要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17年5月20日前必须完成选址地的土方回填工作。2017年3月1日,福州光明科技勘测有限公司东山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下称勘测公司)出具长山尾污水处理厂一期土方补方工程(下称诉争工程)原始地形图(施工图纸)。2017年3月23日,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诉争工程预算书,预算书载明:1、预算总价为174***97元;2、编制依据:业主提供的诉争工程图纸;3、计价计量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其他说明: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计价。2017年4月25日,创业园建设公司邀请具备土源的包括达鑫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谈判,谈判内容:1、工程名称:东山县长山尾污水处理厂一期土方补方工程;2、工程地点:东山县长山尾污水处理厂;3、资金来源:自筹;4、工程内容:土方回填;5、工程承包范围:长山尾污水处理厂一期土方补方工程原始地形图(施工纸),运距按14公里包干,密实度大于或等于92%;6、工期:20日;7、质量标准:合格;8、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9、签约合同价:按报价最低价确定施工方;10、未尽事宜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经谈判,达鑫公司以最低报价1383504元(单价:每立方米25.5元)取得诉争工程施工方。2017年4月28日,经创业园建设公司同意,达鑫公司进驻诉争工程工地并开始施工,创业园建设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进驻工地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2017年5月18日,达鑫公司完成诉争工程。2017年5月19日,创业园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达鑫公司、勘察单位勘测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诉争工程工程量为51979.1立方米,回填土密实度大于92%,诉争工程质量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日,达鑫公司将诉争工程交付创业园建设公司。2017年5月20日,创业园建设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工程建设污水处理厂。而后,达鑫公司多次要求创业园建设公司
支付工程款1325467.05元(51979.1立方米×25.5元/立方米),创业园建设公司以未订立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创业园建设公司承认达鑫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创业园建设公司与达鑫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应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无法明确。达鑫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达鑫公司在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前也无法明确要求创业园建设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其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达鑫公司与创业园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达鑫公司承包施工的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创业园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达鑫公司与创业园建设公司对诉讼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诉争工程费为12973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达鑫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诉求,因诉争工程款至诉讼时尚未结算,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以致无法确定该工程款金额及履行期限。故创业园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达鑫公司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364元。
二、驳回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0元,减半收取计8365元,由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00,由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