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6民初1326号
原告: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聚祥四路2号中央公馆3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937594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513820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与被告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镇创业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958.25元;2.判令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拟建国省干线联十五线东山生态环岛公路科技大道一期绿化带。2017年6月16日,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圣公司)向达鑫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载明:1.工程名称:国省干线联十五线东山生态环岛公路科技大道一期绿化带土方回填工程;2.工程地点:东山县科技大道一期绿化带;3.工程建设规模:总填方量67304.7m³;4.招标范围和内容:土方回填;本项目要求土源为种植土,不得含有石块瓦砾等杂物。运距按11公里包干;5.工期:15天;6.工程质量要求:验收达到合格标准;7.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2017年7月6日,达鑫公司按投标邀请书载明内容以总价1457746元、单价20.5元/m³[(1457746元-7800元)/63704.7m³]中标。2017年7月13日,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和晏圣公司向达鑫公司发出东晏邀[2017]08号中标通知书,确认达鑫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7月15日,达鑫公司的工程队进驻案涉工程工地施工,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日进驻工地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2017年7月29日,达鑫公司完成讼争工程。2017年8月8日,村镇创业园区公司组织达鑫公司、福州光明科技勘测有限公司、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讼争工程的工程量为55656.5m³、质量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日,达鑫公司将讼争工程交付村镇创业园区公司使用。尔后,达鑫公司多次要求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958.25元(55656.5m³×20.5元/m³),但村镇创业园区公司均以未订立施工合同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综上,达鑫公司认为其与村镇创业园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现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达鑫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131056元。据此,达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056元。
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承认达鑫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以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村镇创业园区公司承认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东山县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元,减半收取计7490元,由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镇创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