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住所地:田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682127980C。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厂总经理。
被告:广西江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24731。
法定代表人:覃杨,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田东石化厂”),广西江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春柳,被告田东石化厂、江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继宏、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和被告江川公司签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恢复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屋原状;3、被告田东石化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60元;4、被告田东石化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被告江川公司对以上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南宁市。被告田东石化厂自2015年起拟对南宁市光华化工厂宿舍区进行危旧住房改造,被告田东石化厂向业主声称该改造项目已经取得危旧住房改造相关合法性手续,项目改造即将进行,但其一直未能征得涉案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同意,尚有部分业主未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拆迁安置等协议。2016年6月19日,被告田东石化厂雇佣他人将原告的涉案房产强行拆除,导致原告在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全部损毁。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签订该合同并非自愿签订的,而是在开发商极端违法手段胁迫下所签订的。当时原告的房屋已经被强拆,原告的正常生活已经被严重影响,而被告田东石化厂的谭主任说先签字后赔偿,原告万不得已才签订了该合同,但原告签完字后却只字不提赔偿事宜。此外,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所有的项目一直未能开工,原告从其他业主获取的可靠信息得知被告田东石化厂并未取得涉案项目的拆除、规划以及施工等合法性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违法拆除原告房屋,迫使原告与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其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和趁人之危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江川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基于前述《补偿安置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如前述《补偿安置协议》被撤销,该拆迁补偿协议也将无法履行。且被告江川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也应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东石化厂辩称:1、原告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是在平等自愿公平条件下签订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2、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撤销的条件。3、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赔偿是基于侵权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即使合同撤销也并不必然产生损失,若基于合同撤销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川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与被告江川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被告江川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系基于被告江川公司为代建人,是根据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衍生出来的,被告江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田东石化厂协议的签订过程是没有参与的,被告江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是经过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没有存在欺诈胁迫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的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之诉,该三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是基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若合同被撤销,被告江川公司也无任何责任,不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宁市”原门牌号为“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三里8号3栋1单元301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为***,建筑面积为53.78平方米;该房屋对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亦为***、***,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权利面积为13.39平方米(分摊)。
2016年6月26日,被告田东石化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2013年8月1日公布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方案》中的各项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根据乙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对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确认如下:被拆迁房屋为南宁市,产权人***,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核准的面积为53.78平方米,公摊面积为6.8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0.60平方米。乙方按1:1.3置换后获得还建租房的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四、改造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自行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五、改造补偿安置费:(一)临时过渡安置费:39996元(建筑面积60.60平方米×20元×33个月),甲方首次支付乙方6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费7272元,余款按季度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下个季度前一月的15日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二)其他搬迁补偿费:24444元。(三)首次发放补偿费金额:31716元(六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费+其他拆迁补偿费合计金额)。六、补偿款发放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向乙方下发搬迁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的首次发放的补偿费金额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未书面约定)。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字确认后,被告田东石化厂于2016年6月26日签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田东石化厂先后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分别转账31716元、3636元、3636元、3636元。
2016年6月26日,被告江川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就回建房屋的补偿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样系由两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签字确认后,在由被告江川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签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审查意见》(区直房委字〔2013〕26号),内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石油化工总厂申请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三里116号(地号:0402437)职工住宅小区内的危旧房改住房进行改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基本符合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条件。列入改造范围内的危旧房改住房共4栋80套5796.42平方米……改造项目计划总投资1亿元。建设期为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
2013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向田东石化厂作出《关于同意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对南宁市小区危旧房改住房进行改造的批复》(桂房改〔2013〕42号),内容为:“你厂《关于申请审批长堽路三里116号小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请示》(东石化总报〔20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你厂位于南宁市住宅楼有住房80套、建筑面积5640.73平方米(其中房改住房74套、面积4831.41平方米,已上市交易住房6套、建筑面积384.4平方米,未售公摊面积424.92平方米)。以上4栋住宅楼经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和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为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桂政发〔2009〕16号)规定的改造条件。经审查,原则同意你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桂政发〔2009〕16号文的规定,对南宁市小区(地号:0402437)危旧房改住房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改造,拆除以上危旧住房5640.73平方米……”
2013年11月8日,被告田东石化厂(委托人)与被告江川公司(代建人)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住宅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建设项目”的代建事宜进行约定:代建项目代建人工作范围包括:1、负责办理自治区房改办项目报批备案手续。2、负责办理项目招标、规划、设计、筹建等各项前期工作。3、负责办理项目报建各项手续。4、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5、协助委托人制定分房方案。6、负责制定拆迁职工临时安置方案,确保被拆迁职工稳定。7、协助购房客户办理房产证。8、协助购房客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9、负责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住房预售价格及结算价格。10、配合委托人做好售房款项的归集工作,该款项缴存委托人提供的银行专户。11、负责住宅建设完税工作。委托人承诺,遵守本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为代建人提供项目建设的必要条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向田东石化厂作出《关于同意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延长南宁市小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开工期限的复函》(桂房改函〔2015〕28号),内容为:“你厂《关于桂房改〔2013〕42号批复文延期申请的函》(东石化总函〔2015〕1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厂位于南宁市小区的危旧住房改造项目开工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请抓紧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按时开工建设。”
2016年3月14日,长堽路三里116号旧3栋1单元101、102、201、202、302、401、402,2单元103、104、203、204、303、304、403、404,3单元101、105、106、205、206、305、405号住户代表在一份《拆除房屋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签字(另有1单元301号住户***于2016年7月8日在该份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处签字),内容为:“本人拥有一套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旧区住房,因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对长堽路三里116号旧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本人已同意改造,并签订了《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长堽路三里116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领取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本人全权委托桂林市日升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拆除施工,在此授权范围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桂林市日升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亦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
2016年3月15日,田东石化厂向旧生活区3、4栋搬迁户下发《通知》,内容为:“根据现阶段危旧改项目的开展情况,地质勘探工作已结束,已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为加快项目建设进程,推进拆迁工作,按照原签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请已签订补偿协议并搬离原住房的住户自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搬离,逾期将视为无主物品处理,若原住户需要门、窗等可自行拆除,但拆除过程中各住户必须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2016年4月9日,南宁市的房屋开始进行拆除,至本案庭审时已被完全拆除。
再查明,经南宁市兴宁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6年3月15日查询证实,前述房屋未列入南建征预〔2013〕第25号公告中长堽路三里116号拆迁项目的拆迁红线范围。
还查明,2016年7月18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对案外人李立之进行答复:“经查,我局于2015年3月审核同意该旧改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并于2016年2月审核同意建筑设计方案。截止2016年7月15日,我局未核发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6年7月19日,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案外人李立之进行答复:“根据您提供的相关信息,经我委核查,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我委未对项目名称为南宁市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也未向我委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2016年8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案外人李立之进行答复:“经查,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至今未向我办申报该项目的危旧房拆除手续,我办没有给该项目发出拆除通知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6月14日4时59分原告***向该所报警的处警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原告***报警的事由是其涉案住房及杂物房的门锁被人故意拿胶水堵了。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做变更,并主张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并不相信被告,要求撤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理由是被告田东石化厂在订立该协议过程中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田东石化厂隐瞒未取得涉案房改项目立项、拆迁等手续即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胁迫方式促使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被告田东石化厂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田东石化厂对其隐瞒了涉案房改项目未取得项目立项、拆迁等手续的事实,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确已列入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并不存在未取得项目立项的情形,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应当先由建设单位与全体危旧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即涉案房改项目的拆迁审批手续需要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危旧房改住房产权人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后才可能办理,因此被告田东石化厂在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取得拆迁审批手续也并不影响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田东石化厂对其隐瞒相关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田东石化厂胁迫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就此提供了其报警的《立案告知书》和《报警回执》。其中,《报警回执》记载的是2016年6月14日4时59分原告***报警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报警系因被告田东石化厂派人欲绑架其儿子,但根据本院向接警的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调取的原告***所作的报案《询问笔录》记载,其当日报警系因他人故意用胶水充填其门锁所致,并非其儿子被人绑架未遂,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报警回执》所提出的撤销主张不予采信。而《立案告知书》记载的是2016年4月10日原告***因财物被故意毁坏而报警立案,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此次报警系因其位于南宁市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而导致,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时原告的房屋并未被实际拆除,而在原告房屋被实际拆除时原告并未再就此报警,并且还与被告田东石化厂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订立该协议之后也与被告江川公司订立置换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还从被告田东石化厂处领取了大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被告田东石化厂如果确有胁迫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也不可能在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持续胁迫原告,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对协议的订立提出过异议,或报警主张被告田东石化厂胁迫其订立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基于《立案告知书》所提出的撤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田东石化厂欺诈、胁迫其订立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与被告江川公司订立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田东石化厂签订的《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南宁市光华化工厂旧宿舍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合同是在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才签订的,但亦构成追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属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基于撤销涉案协议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涉案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经本院释明涉案合同效力,原告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如原告认为被告田东石化厂存在违约情形的,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和房屋被强拆而产生的内置物品损失,均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应处理的问题,本案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凯
人民陪审员 黄日萍
人民陪审员 高丹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