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07民初***77号之一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西江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广场A座6层6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24731。
法定代表人:覃杨,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南宁市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7995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江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桂0107民初***7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因原查封期限即将届满,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继续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江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2200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财产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财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需要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保全财产流失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魏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