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6民初154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嘉丰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9902.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902.9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2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237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上河印幕墙项目工程,主要负责铝板划伤修补喷涂等方面的工作。原告已于2021年6月6日履行完合同义务。202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以上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金额共计22376元,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均无果。现诉至贵院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望判如所请。
泰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查询关联案件,案外人天津***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泰丰公司签有《天津上河印项目幕墙施工合同》,泰丰公司与案外人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系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书写**签字的结算凭条、付款记录,证明其自2021年4月至6月在上河印项目提供的劳务为:三栋楼一楼外墙铝板划伤部位和接口部位喷涂,地面和墙面接缝处喷涂以及铝条喷涂,劳务费数额为22376元,未予支付,同时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泰丰公司的事实。***陈述,经**介绍,其于2020年底在上河印项目进行底商喷涂,于2021年3月在上河印项目进行四层、五层窗户改色,均是案外人**支付的相应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凭条并未载明**的身份信息,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原告在上河印项目提供的其他劳务均由**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及被告具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