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10662号
原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嘉丰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的利息金额为36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9日”、出票人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51、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78、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27、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43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交付中建二局三公司。2022年1月3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故,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正常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在该票据明细表中显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我公司基于对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接收了商票并依法背书转让。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如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完成付款的,应承担商票兑付不能的责任。二、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讼费用。我公司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讼费用。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51、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78、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27、210514600002220211230122144043,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400000元。承兑人均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1月29日。汇票均可以转让,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1月30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泰丰公司。2022年11月29日,山东泰丰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12月5日被拒付。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山东泰丰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公司均认可山东泰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上述票据。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山东泰丰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背书人中建二局三公司行使该票据项下的追索权,故山东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阚 爽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