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03民初110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OMA94XF9N34。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提交撤诉申请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并明确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撤诉申请书,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并明确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