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晓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北京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北京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家港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南街西5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艳,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重机)因与被上诉人孟家港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家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力重机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涉及卸船机内容的诉讼请求部分移送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与理由:工力重机与孟家港公司分别签订了《镇江港高桥港区荷花池作业区一期散货码头工程移送式卸船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卸船机供货合同》)以及《镇江港高桥港区荷花池作业区一期散货码头工程移送式装船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装船机供货合同》)。《装船机供货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系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卸船机供货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的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方面北京地区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相符的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方面孟家港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争端解决方式为仲裁,明确“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仲裁的官方语言为中文”,结合《卸船机供货合同》由孟家港公司提供以及合同签订的背景,应当作出不利于孟家港公司的解释。孟家港公司诉请要求返还卸船机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卸船机供货合同》仲裁约定不明,从而适用《装船机供货合同》确定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明显不当,即使仲裁条款无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孟家港公司未作答辩。
孟家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力重机返还孟家港公司卸船机预付款500万元;2.判令工力重机赔偿孟家港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价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工力重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卸船机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为:“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事项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关键在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名称不准确,事实上不存在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来看,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位于北京,且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业务,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实际并无地点在北京的其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实际指向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孟家港国际储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李守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春仙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