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

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晓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军,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工伤赔偿款148101.99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受第三人万中勇雇佣、管理,应由第三人万中勇支付工伤待遇。**的日工资220元系其与万中勇之间的约定,且因**是打零工的人员,系间歇性工作,不应按标准工时制来计算其月工资。
**辩称,双方当初商定其工资按照220元/天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工力公司不支付**工伤赔偿款148101.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工力公司将某一部件装配工作发包给万中勇,按每工220元计算承包费。为完成该项目,万中勇招用**共同至工力公司从事钳工装配工作,谈妥报酬为220元/天。
2018年8月11日,**在工力公司发生伤害事故,被送医治疗,其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医院累计建议**休息3个月。
**在工力公司处工作时未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认字2019年第34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20年1月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鉴工初(2020)83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伤残程度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
**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工力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31968.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共计204881.99元。仲裁委于2020年5月13日裁决工力公司支付**医药费31968.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元,合计148101.99元。工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由工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9)苏0205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承包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工力公司将其部件装配工作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中勇,万中勇招用的**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工力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工力公司自述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后被维持,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由工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万中勇与**谈妥报酬为220元/日,这与工力公司与万中勇约定的计费标准一致,按标准工时制计算,万中勇的月工资为4785元(220元/天×21.75天/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495元。(2)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医疗费金额为31968.99元。工力公司对其中的944元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其中2张各276元的销售明细无购买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2张药品发票,所载药品与伤情治疗存在关联,且开票时间与**的治疗时间相符,故对于购买药品的392元予以确认,合计医疗费为31416.99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工作日为16天,出院后,医院累计建议**休息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875元(220元/天×16天+4785元/月×3月)。(4)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无异议,且**对仲裁裁决亦无异议,故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3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该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工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1416.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75元,合计128299.99元。二、驳回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工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力公司将其部件装配工作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中勇,**经万中勇招用后在工作中受伤,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力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后被维持,工力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由工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万中勇招用**时双方谈妥报酬为220元/日,万中勇的月工资为4785元(220元/天×21.75天/月),故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495元并无不当。对于**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的计算,一审已作详细分析,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工力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