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商初字第531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5年1月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中华,经理。
被告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3日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担保从我单位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19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有我单位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3、要求担保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在我给盛邦公司担保之前,我与其法定代表人*中华不认识,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把我们叫到一起的。担保到期后我不想给盛邦公司担保了,但是信用社领导找过我,我公司就同意了,由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来盛邦公司没有还钱,我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在信用社也有贷款。
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2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2013年9月1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中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担保承诺书1份、企业信息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中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济南金缘地磨料有限公司、济南鑫联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6元,由被告章丘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