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6执异8号
案外人: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同茂大道11号附号泰硕·西苑1幢1-门面1,组织机构代码74534871-4。
法定代表人:聂廷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胤,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A栋25-3,组织机构代码证74289494-7。
法定代表人:周祖元,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重庆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静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江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冻结了静观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1101××3473的账户(以下简称3473账户)。浩瀚公司与静观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5日签订《绿化苗木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浩瀚公司受静观公司的指示为武胜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城投公司)、武胜县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建司)提供苗木及栽种服务,且浩瀚公司与静观公司、武胜城投公司、天禾建司达成协议,由武胜城投公司、天禾建司支付相应价款给浩瀚公司。2019年12月16日至17日,武胜城投公司、天禾建司分两次错误地向3473账户支付共计250782元。上述款项到账后,浩瀚公司向静观公司提出返还费用,静观公司同意返还,但因上述账户被法院冻结,静观公司无法退还该笔款项。武胜城投公司、天禾建司支付250782元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冻结静观公司账户之后,静观公司无权占有该笔资金,且该款项有别于静观公司账户内的其它资金。案外人浩瀚公司请求解除对3473账户内250782元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提交了绿化苗木销售协议、苗木栽植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静观公司是乙方,其实是他人挂靠静观公司。静观公司无苗木基地。浩瀚公司与***都算是丙方,二者是差不多的情况。甲方把钱打到静观公司账上,静观公司再付给丙方。浩瀚公司应该去起诉静观公司,而不能主张冻结的钱是它的。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浩瀚公司的异议,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8月5日,静观公司与浩瀚公司签订绿化苗木销售协议,约定浩瀚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向静观公司供应香樟、绚丽海棠、紫薇等苗木。武胜城投公司与静观公司签订苗木栽植合同,双方约定了种植苗木的品名、规格、数量,静观公司必须于2019年6月4前日栽植完毕。2018年8月15日,静观公司与浩瀚公司签订绿化苗木销售协议,约定浩瀚公司向静观公司提供香樟树、天竺桂、草皮,供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2019年11月8日,天禾建司与静观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天禾建司向静观公司购买香樟树、天竺桂、草皮,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18日,天禾建司与静观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6日,武胜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3473账户付款100782元。2019年12月17日,武胜城投公司向3473账户付款150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静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渝0116执50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3473账户内的存款2915303.36元,实际冻结8632.36元。2019年12月11日,本院以(2019)渝0116执50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扣划3473账户内的存款316207.19元。
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判断争议标的权属一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静观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存款应判断为静观公司的财产。第二,浩瀚公司称,其与静观公司、武胜城投公司、天禾建司达成协议,由武胜城投公司、天禾建司支付相应价款给浩瀚公司。对此,浩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合浩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债的相对性,浩瀚公司仅对静观公司享有债权,对冻结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综上,案外人浩瀚公司对本院冻结的3473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 睿
审判员 王化雨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