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9961号 原告: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同茂大道11号附1号**.西苑1幢1-门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4871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0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67536A。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与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6657579.5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57579.5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至2020年向被告共计转账6657579.52元,后原告发现不应向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取得相应款项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且每一笔款项均有原告的签章确认。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法定的保全费范畴,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绿化工程绿化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石港大道绿化工程;三、工期,1、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四、工程价款及支付办法,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暂定金额为30000000元,最终金额以业主方审定金额为准;7、乙方将每月业主方所应支付进度款金额的45%支付给甲方(石港大道部分为40%);五、绿化分包费用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按中冶建工集团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2、甲乙双方结算金额划分:甲方所得为按照中冶建工与重庆北飞实业有限公司最终审定的结算总金额的45%(石港大道绿化工程按结算总金额的40%为甲方所得),乙方所得为结算总金额的55%(含税)石港大道绿化工程按结算总金额的60%(含税)为乙方所得;3、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方及审计单位办理结算工作。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分7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共计6657579.52元。原告浩瀚公司在恒丰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尾号为00930的银行账号是用于案涉绿化工程的专用账户,需原告浩瀚公司、被告***公司及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的印章才能取款,该恒丰银行账户系三方监管账户。 庭审中,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绿化工程绿化分包合同》上原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按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律关系,故在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下与被告签订了该份合同。原告认为其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向被告付款是应中治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但因中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时不认可、不同意扣除该款项,原告无奈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乙方需为该项目融资不低于18.3亿元,不超过20亿元,时间为5年。工程项目工作量暂定18.3亿元,甲方取得比例为30%的工作量并获得相应收益,乙方取得比例为70%的工作量并获得相应收益。若工作量超出18.3亿元,超出部分双方仍按上述比例各自实施并获得对应收益。 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绿化工程;三、工期,1、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四、工程价款及支付办法,1、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21000000元;五、绿化分包费用结算方式及分配,1、结算方式: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2、分配方式:甲方所得为与业主最终办理的结算总金额的20%,其余80%为乙方所得(税金由乙方全部承担);3、甲方配合乙方与业主方及审计单位办理结算工作;4、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开设银行存款账户,用于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桐桂二路南段、**大道、石港四路道路绿化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桐桂二路南段、**大道、石港四路道路绿化工程,该补充协议是针对2016年3月签订的《唐家沱组团C、N标准分区部分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道路石港大道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所有协议条款执行原主合同条款,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按原主合同条款内容执行。 以上事实,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注册申请表、战略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原告浩瀚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本案系浩瀚公司主动向被告***公司转款,给付数额、对象具体明确,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原告浩瀚公司认为其向被告转账案涉款项系根据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付款,因在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时未予扣除,故被告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其与原告建立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案涉款项有合同依据。双方分歧之处在于案涉款项原告是基于与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向案外人支付由被告代收还是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而收取。虽然原被告双方的**不完全一致,但均表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6657579.52元系基于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收取案涉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基于不当得利向被告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案涉款项是否该退还,原告可基于原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03.06元,减半收取为29201.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1.53元,由原告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