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2民初434号之一
原告: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
法定代表人:涂前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伟,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世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汉公司)因与被告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高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武汉江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鱼高地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461万元;2.判令被告嘉鱼高地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支付违约金1274.6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3.判令被告嘉鱼高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嘉鱼高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0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对应付未付款向原告按年利率16%支付违约金,并保留追索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后原告如约合格交付工程项目,双方委托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5252.0655万元,被告已支付12791万元,尚欠246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嘉鱼高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已向嘉鱼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同日,双方签订的《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可由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在具有经济合同仲裁权的机构解决”。2014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明确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选择了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且仲裁机构具体、明确,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武汉江汉公司与嘉鱼高地公司签订的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亦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统一意见时,可由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在具有经济合同仲裁权的机构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武汉江汉公司与嘉鱼高地公司在争议的解决途径上,始终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未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武汉仲裁委员会”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仅有“市”字的差别,故能够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具体、明确,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武汉江汉公司要求嘉鱼高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
综上,鉴于武汉江汉公司与嘉鱼高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58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