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终1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
法定代表人:涂前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皓,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世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江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鱼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高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初4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江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初4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在嘉鱼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备案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1日,双方商定嘉鱼高地天境项目由上诉人垫资承建,上诉人直接进场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并按此协议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嘉鱼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2014-014/2014-026》两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为了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方拟定合同,合同内容未经上诉人确认,由被上诉人办公室文员将争议解决方式勾定为“武汉市仲裁委”,上诉人并不知情。其二、备案合同价远低于补充合同暂定价款,被上诉人为达成偷逃少交税费之目的,(补充)协议约定(1-9号楼及地下室等)工程暂定价为15000万元。而被上诉人故意将之拆分为两个合同进行备案:于2013月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014号施工合同:一栋12层商务酒店(4号楼,多栋多层商业用房2-4层(5/6/7/8/9号楼)及地下室一层,总建面积约44100.5平方米),54777673元;于2014月6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026号施工合同:3栋33层任宅楼(1/2/3号楼),总建面积约87111.97平方米),合同价款54575407元。两合同价款之和仅为54777673元+54575407元=10935.3080万元,远小于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暂定价15000万元。其三、两份备案合同签订日期为倒签,并非实际签订日期。且签章均存在重大问题。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与备案合同均不一致,备案合同内容虚假并不存在。以上问题足以证明两份备案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客观事实的违背,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证据采信。(二)采信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备案合同存在重大问题。以备案合同62.6款中约定“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为依据,从而认定双方约定纠纷解决机制是确定有效、指定明确唯一,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备案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仲裁条款约定机构不明确。《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统一意见时,可由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在具有经济合同仲裁权的机构解决。”全国有经济合同仲裁权的机构均可选择,仲裁机构指定不明,内容不明确,应属无效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双方原仲裁协议无效,又不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武汉江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鱼高地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2461万元;2.判令嘉鱼高地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支付违约金1274.6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3.判令嘉鱼高地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武汉江汉公司与嘉鱼高地公司签订的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双方存在争议时,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亦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统一意见时,可由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在具有经济合同仲裁权的机构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由此可见,武汉江汉公司与嘉鱼高地公司在争议的解决途径上,始终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未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因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武汉仲裁委员会”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仅有“市”字的差别,故能够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武汉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具体、明确,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武汉江汉公司要求嘉鱼高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综上,鉴于武汉江汉公司与嘉鱼高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武汉江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武汉江汉公司不服一审驳回起诉裁定而提起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仲裁管辖约定的问题,案涉2013年11月11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1日《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协商不能统一意见时,可由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在具有经济合同仲裁权的机构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14年6月12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述当事人签订的三个合同条款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均选择仲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就选择仲裁管辖有一致意思表示。虽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机构名称具体表述为“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与“武汉仲裁委员会”之间存在“市”字的差别,但该表述差别尚不足以导致内容不明确而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原审裁定驳回武汉江汉公司的起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江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高地天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另外两份合同系嘉鱼高地公司为达成偷逃少交税费之目的而故意分拆形成的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不能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且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选择仲裁机构的条款效力。武汉江汉公司以两份备案合同虚假为由主张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江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惠明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艳
书记员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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