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剩余尾款311866.6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8月24日,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改判。根据案涉《成品砂浆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每月1-5号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剩余款项在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逐月付清。”案涉工程最后一张结算单时间为2023年1月2日,其对应周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因此剩余款项的最迟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4月2日,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023年1月15日,即剩余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2023年4月3日。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定的“以311866.69元(1039555.65元×3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该为“以311866.69元(1039555.65元×30%)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一审法院在计算该段利息时错误的将311866.69元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23年1月15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仍然较高,应予改判。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只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而不应该是1.5倍。 某甲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每月十五日支付上月货款百分之7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三个月内逐月付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仅与供货周期有关,结算单标注的填报日期并非供货日期也非结算日期,与付款时间无关。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计算违约金符合事实约定。2.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四,一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LPR1.5倍,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18条。 ***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汉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34361.42元;二、判令江汉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94442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判令***对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江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汉某某公司(甲方)因山海观五期**#**号楼项目需要,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成品砂浆采购合同》。合同对购买砂浆的种类、单价、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支付货款:甲乙双方每月1-5号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剩余款项在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逐月结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向乙方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有杨某签字,加盖江汉某某公司公章。双方分别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4日、2022年12月5日、2023年1月2日签署砂浆结算单,确定某甲公司供应货款分别为394598.02元、249294.74元、198160.7元、170672.11元、17787.17元、9042.91元,合计1039555.65元。结算单上甲方签名处均由杨某签名。江汉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8月24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5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合计750000元,且三笔转款均附言:山海观五期三项目。2022年12月27日,杨某与某甲公司楚天名扬公司签署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人为江汉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担保人有杨某签名。现因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杨某与***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江汉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依约向江汉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江汉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某甲公司供货金额合计1039555.65元、江汉某某公司已支付75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称第三笔150000元中优先抵扣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已到期的货款,仅有5194.23元作为案涉项目货款,并提供了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对账单、合同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江汉某某公司转账均备注为案涉项目货款,案涉项目相对方为江汉某某公司,并非其分支机构,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剩余欠付款应为289555.65元。江汉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当期欠付款项为基数,欠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对此约定过高,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218.61元(394598.02元×70%)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以126218.61元(276218.61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74506.32元(249294.74元×70%)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38712.49元(198160.7元×7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19470.48元(170672.11元×70%)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08907.9元(276218.61元+174506.32元+138712.49元+119470.48元-450000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4日;以12451.02元(17787.17元×7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24日;以6330.04元(9042.91元×7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8月24日;以311866.69元(1039555.65元×30%)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以28955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因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且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江汉某某公司均确认杨某系江汉某某公司***,但付款承诺书中签名为“杨某”,某甲公司无法证实该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故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江汉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9555.65元;二、江汉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21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以126218.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74506.3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3871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1947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以1089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8月24日;以1245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8月24日;以6330.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8月24日;以311866.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以28955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4元,保全费2692元,合计72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57元,江汉某某公司负担577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江汉某某公司主张311866.6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及违约金的标准问题。结合案涉《成品砂浆采购合同》约定,江汉某某公司在多个付款节点上存在逾期付款,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了综合调整。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四均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已经充分考虑了江汉某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311866.69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1月15日起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