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再15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82190856C。
法定代表人:林坤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和,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精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
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85250925H。
法定代表人:林至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辉,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曦,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申诉人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厦门市精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立达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闽06民申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衡公司的再审申请。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以漳检民(行)监(2018)350600000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闽06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福成、检察官助理施玉玲出庭。申诉人中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林满和,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辉、许晨曦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衡公司与精立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错误。在该合同中,“发包方”一栏写明:“***”,“承包方”写明“精立达公司”,合同相对人为***及精立达公司;***未经中衡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中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能以“内页资料专用章”代表中衡公司公章。二、一审法院未送达判决书给中衡公司,剥夺了中衡公司对审判结果的知情权和上诉权。
中衡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案件受理后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申诉人中衡公司没有与被申请人精立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发生相关装修装饰业务,一审法院判决中衡公司与***偿还精立达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精立达公司辩称,一、中衡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在装修合同加盖申诉人的内页资料专用章之后,答辩人有充足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申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申诉人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地址及工作人员邮寄诉讼材料,已经完成合法送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述称,精立达公司做的装修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能确定工作量。其与精立达公司签定的合同没有向中衡公司汇报,工程与中衡公司无关。
精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衡公司与***支付工程款705500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精立达公司与中衡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精立达公司承包中衡公司总承包的漳浦县黄仓盈丰工业园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计施工面积15000㎡,单价107元/㎡,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60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个区域施工完时,中衡公司与***应支付此区域工程款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工程保修期为完工后180天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款1125500元,截至结算当天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705500元,经精立达公司催讨后,中衡公司与***至今仍未能支付。另查明,***与中衡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厦门市精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7055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8月6日止以684335元为本金基数,2015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5500元为本金基数)。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27.5元,由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及***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衡公司申请再审,被本院驳回。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查明,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中衡公司与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申诉人中衡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当即支付因***与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300000元(不包括漳浦县人民法院原已部分执行并支付精立达公司的工程款84350元)整;2、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300000元后,双方因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均不能再为该合同的工程款、工程质量等事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3、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因本案原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在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后7个工作日内撤回执行案件。
申诉人中衡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已当即支付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中衡公司与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因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给付款项已付清。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予以确认,原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中衡公司与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即:1、申诉人中衡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当即支付因***与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欠的工程款300000元(不包括漳浦县人民法院原已部分执行并支付精立达公司的工程款84350元)整;2、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300000元后,双方因本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均不能再为该合同的工程款、工程质量等事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3、被申诉人精立达公司因本案原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在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后7个工作日内撤回执行案件。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7.5元,由福建中衡建设有限公司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五一
审判员  王泰峰
审判员  徐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燕萍
书记员  :姜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