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02民初2661之一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2354.50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