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汉普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02民初2661之二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现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电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的冻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许昌中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宣城市亚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宣州区熏化路星隆国际广场某室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