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21民初9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青海省乐都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议方,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系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乾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议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243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奎、李言口头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铲车及司机每月租金17000元、一辆小型挖掘机及司机每月租金19000元、两辆大型卡车及司机每辆每月20000元租给被告在乌兰县茶卡镇仓吉沟防洪工程项目一标段用于拉石料、挖石料等,双方约定租金每月支付。2018年5月21日工程开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只是在2018年9月22日一次性支付了120000元。2018年10月1日停工后,原、被告以实际天数计算,核定机械设备租赁费、垫付的材料费、托板费等清单为:×××号大型卡车共使用126.5天,租金共计84333元、×××号大型卡车共使用189天,租金共计124666元、小型挖机共使用112天,租金共计70933元、铲车共使用126.5天,租金共计71683元、托板费(小挖机、铲车)3500元、材料垫付款8000等,共计租赁费3631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租赁费243115元,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到账,但被告仍以等几天为由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四辆机械的费用只认可三辆机械产生的费用,×××号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已出卖给了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奎,该车辆的租赁费原告不应主张,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奎、李言系被告在乌兰县茶卡镇仓吉沟防洪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奎、李言达成口头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四辆机械设备(一辆铲车、一辆小型挖掘机、×××号及×××号卡车两辆)含司机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在乌兰县茶卡镇仓吉沟防洪工程项目一期一标段工地拉石料、挖石料等,双方约定,铲车及司机每月租金17000元、小型挖掘机及司机每月租金19000元、大型卡车及司机每辆每月20000元。工程开工后,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按照每辆车3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2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2018年10月工程停工后,原告及被告项目负责人按照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了租赁费,双方核定机械设备租赁费、垫付的材料费、托板费等共计3631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租赁费为243115元。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仓吉沟工程机械费清单四张、车辆买卖协议等在卷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乾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租赁费,原告主张以清单所列明的数额为依据,被告乾源建筑公司认可三辆设备的租赁费(2018年11月24日清单)而不认可×××号车辆的费用,认为×××号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原告已转卖给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奎,该费用原告不应当进行主张。经查明,×××号车辆系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购买,于2018年5月18日租赁给被告的工地进行使用,使用三个月左右,原告将该车转卖给了王奎,该车依旧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王奎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于2018年11月25日就该车所产生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机械费清单,现原告依据该清单主张租赁费,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所得的相应的租赁费如何分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311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元,由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