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2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永定镇高梯村1组28号,现住址不详,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23075M。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鹏,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69元、违约金13133.83元(合计:86002.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德令哈市坏头他拉镇四村村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分包给原告。原告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7月竣工。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36265元。2017年至201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3394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28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乾源公司从未见过**,与**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德令哈市怀头镇四村村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于2017年4月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顾茂雷。后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分包,原告***自被告**处承揽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内墙涂料工程。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394元、微信转账40000元,共计63394元工程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70000元,被告**均承诺支付,但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1组,电话录音光盘1张,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标牌照片1张出货单原件2份,销售清单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组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潇潇
书 记 员      钟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