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26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村民。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23075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西宁监狱。 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现羁押于青海省建新监狱。 原告**与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青28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8月29日,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民终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23年6月28日,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2023年7月5日,被告**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经过初步审查,本院予以追加。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68270元,以上共计284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过路费3070元以及住宿费23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介绍,由被告聘用为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工作内容为: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签署工程相关合同,管理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监督督促工程进度,申报工程量结算,办理工程款批办手续等。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进入工地工作,至2019年1月离开,共计工作18个月。被告负责人承诺给原告每月报酬为12000元,原告应得工资共计216000元。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用于工地的开支共计68270元。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自工作开始至结束严格按照被告的指示和安排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理应将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全额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根据。 被告**辩称,**是我雇佣的,愿意支付**报酬。 被告**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青2821民初340号《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系被告**公司在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二、2017年6月,**与**经口头协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具体负责管理上述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管理工人及审批工程款和工程结算等工作。 三、2017年7月18日,发包***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一期)项目,合同价款:7314818.1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基础上,确保管理费及税费上缴,自主施工管理,自负工程盈亏、风险抵押保证金担保。双方约定暂按本工程预计造价7314818.14元的1%计73148元收取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负责交纳”。 四、2017年7月19日,乌兰县希赛灌区管理处将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一标段发包于被告**公司,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乌兰县希赛灌区管理处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保证书复印件1张、《水利水电土建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019)青28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青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青民申6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乌兰县水利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仓吉沟一期一标劳务队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1张、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1份、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一期)一标段项目6月完成工程量投资汇总报审表1份,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一标段工程中从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管理工人及审批工程款和工程结算等工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以其被**公司雇佣为依据,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16000元以及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过路费3070元、住宿费2370元。**虽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公司在乌兰县茶***吉沟防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首先原告需要证明其与**公司达成了劳务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这表示**与**达成劳务合同的约定,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原告**需要证实其实际是向**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将资质出借**后,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公司仅负责收取涉案工程款以及扣除工程管理费后的款项向**等进行支付。综上,本院确定**在涉案工程中未向**公司提供劳务。**以**公司的名义雇佣**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提交**是**公司职工或者其可以代表**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务报酬,亦不认可**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与**协商支付欠付的工资事宜时,**表示近期比较困难,过段时间再支付。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公司该部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关于愿意支付**报酬的辩称意见,**可以按照与**之间的约定内容向**支付劳务报酬等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1.6元,公告费460元,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