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海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11月17日,**公司中标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局位于循化县道帏乡拉木龙哇村涝***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2206121.89元。其后**公司将涝***工程发包给***知。***知完成2号、3号涝池的施工任务后。于2021年6月将5号涝池的施工转让给***夸(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转让协议。***夸转承包后以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随后,***夸促成了**公司与青海金堃铄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堃铄公司)的土工膜买卖合同。***夸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供应512方混凝土,合同价248320元。四份合同签订后,***夸调运机械、组织人力完成了5号涝池的维修改造。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随后**公司、金堃铄公司、**公司分别以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向西宁市两级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首先,**公司是5号涝池的实际施工人,对此节事实二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同时,**公司主张***知系涝***改造施工的承包人,但***知个人是否有资格承包涝***改造工程,是否有权转包工程,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其次,***知将5号涝池施工权利转让给***夸,承诺的转包价为143万余元。**公司将工程施工合同分解后,与**公司、**公司及金堃铄公司订立四份合同,四份合同履行完毕时为5号涝池竣工交付时。**公司是5号涝池的实际施工人。再者,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提供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的证据不当。该混凝土供货合同是以现场搅拌加工后,根据施工现场的需求量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是劳务承包方,**公司供货后,施工劳务方将混凝土注入涝池防渗层。**公司未涉足涝池的现场施工,未履行施工现场监督义务,无法与**公司就供货义务的履行和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施工现场,除了混凝土外,**公司还履行了大量石材的供货义务。**公司将5号涝池施工承包合同分解成土工膜买卖、混凝土买卖、机械租赁和劳务分包四份合同后转包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夸。工程完工后,**公司对四份合同的履行不予认可,且辩解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拿发票冲抵工程费用。但对于冲抵何种工程费用无法解释。**公司认为,**公司未在涝***工程上投入任何人力和机械,更没有投入工程建材。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货方拿不到劳务费和材料款。一、二审法院以**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作为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248320元,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工地现场进行加工,根据施工方的需求提供混凝土,因**公司未实际施工,亦未对案涉现场进行监督,致使其与**公司之间无法就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如按照**公司的陈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少就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确认。本案中,**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一、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审理以及查明的重点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作为“新证据”:循化县兴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科哇砂石料矿采购块石和碎石的部分单据,总金额为48975元;循化县兴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科哇砂石料矿采购块石和碎石的部分单据,总金额为27280元;微信支付部分凭证,金额为96105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履行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