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4民初1625号
原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地税小区6号楼3**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县巴燕镇西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回族自治县。该局职工。
原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与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9671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县三大灌区渠系配套维修改造工程施工SG1(标段)由原告施工。工期为75天,工程价款为8054085.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已完成验收。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496715.1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工程款实际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资金财政统筹未到位,导致暂时没办法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证明**县三大灌区渠系配套维修改造工程施工SG1(标段)的中标单位为乾源公司。
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乾源公司与被告**县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
3.结算书、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第三方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
4.验收鉴定书,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2020年10月15日,原告乾源公司与被告**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县三大灌区渠系配套维修改造工程施工SG1由原告施工。工期为75天,工程价款为8054085.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已完成验收。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496715.1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厦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乾源公司与被告**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按期施工并验收完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审理**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496715.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回族自治县水利局给付原告青海乾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671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4元,减半收取计13387元,由**回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