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2民初689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杰,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李永刚,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范庆海,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孟春山,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河南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联合大厦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6490117A。
法定代表人:赵敏,职务经理。
被告: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长江路南豫苑路西河南鸿工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35859668。
法定代表人:张新领,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永刚、范庆海、孟春山、河南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诉称:2018年3月26日,被告***、李永刚、范庆海、孟春山四人以***的名义与原告实际施工人***工程队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商丘市华远置业公司开发、河南嘉远建设公司承建的商丘建业香槟圣园二期11、15号楼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队。工程地点:商丘市示范区北海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合同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予调整。承包价格:360元/平方米。工程量计算办法: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照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连工带架材。在签订合同后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00元,主体结束无息退还50%,工程结束无息退还50%,二次结构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10%,内外墙粉刷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5%,达到竣工条件付工程总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交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在工程交工一年后无息返还。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在2000元以内的不予调整。增减2000元以上的只调整实际用工费,不计算机械、架材及其他费用。被告嘉远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指定的项目管理人范庆海交纳了质保金30万元,范庆海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11、15号楼押金30万元整,交款人翟富民、***、王文革,经手人范庆海”。根据分包合同要求,原告即组织工人并带架材进行施工,按时完工并交付给华远置业公司使用。原告共计完成主体工程面积17647平方米。主体周边地库面积35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主体工程款为:17647平方米×360元/平方米=6352920元。主体周边地库工程款为:350平方米×360元/平方米=126000元。合计工程款为:6478920元。被告***等人及嘉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包含被强行扣除维修罚款240000元)。被告***等人及嘉远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1578920元(6478920元-4900000元)、质保押金1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共计下欠1728920元(1578920元+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永刚、范庆海、孟春山、嘉远建设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押金,几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翟福民、王文革代表***施工队在中间人赵宝良的协调下,与以李永刚为代表的发包方达成一份《劳务工程款结算书》,结算书的内容主要内容为:“翟福民、王文革(施工方)与李永刚(发包方)对建业香宾圣园11#、15#楼工程劳务款经双方最后结算如下:1、翟福民、王文革施工队共收到工程劳务款5323716元(包括从李艳霞处的借款和贷款)。2、扣除施工工程质量维修、尾工等一切其他费用。3、扣除以上款项后,李永刚(发包方)还下欠翟福民、王文革施工队劳务款1269801元(包括押金150000元)。出具以上决算书后,双方以前所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全部作废(在李艳霞手中的借、贷条和各自手中的单据均不在抽回),以此决算书为准。以上结算书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持一份”。但是,当翟福民、王文革找李永刚签字的时候,李永刚一直推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被告嘉远公司授权又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并签订合同,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所欠农民工施工工程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嘉远公司共同偿还。被告华远置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对被告嘉远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被告华远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嘉远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申请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应当依照该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14.1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