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7493号
原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惠隆恒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惠隆恒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惠隆恒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德瑞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惠隆恒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20元减半收取10910元由原告成都晨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徐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