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卢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8-2号。
负责人:董长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波、王凡,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3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张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照明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淮安市城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08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施工,对没有窨井盖的地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掉落窨井而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按特殊侵权纠纷处理。原审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认为***具有一定过错,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为***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中交公司、星火照明公司在公共场所进行窨井施工,在窨井周围未设置注意标志,对于施工窨井周围的环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责任,没有尽到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义务,是导致***摔伤的直接原因。本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由被申请人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星火照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不能证明其受伤是星火照明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星火照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自愿予以接受,并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再次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在夜晚无路灯的修路路段通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影响认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并以此进行责任分担。
移动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已经查明涉案窨井并非移动公司管理,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再审申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和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星火照明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摔倒受伤,星火照明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涉案路段没有交付使用,***明知无路灯照明,经过事发现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星火照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事发时涉案路段尚未交付,涉案窨井属于星火照明公司施工范围并由该公司负责管理,故原审未支持***要求中交公司等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因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就应由星火照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国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靖芳芳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