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02民初492号
原告于水民,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本院受理原告于水民与被告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于水民未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于水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水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元,退还原告于水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