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4民初135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漯河***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款953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承包被告漯河***公司的淘宝街的工程。2014年初,经中间人***介绍,给被告运去沙子和石子等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0月份,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下欠砂石款95300元,并打了一个欠款条。当时被告说,等2015年5月份工程验收完合格以后全部结清。到期后,原告又催要时,被告又说和公司算过账再给。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还是一拖再拖,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案由是买卖合同。原告诉的是给***送的砂石,并且***和原告对账结算,向其出具欠条,说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向其支付所欠的砂石款。
原告***的证据是:欠款条一份,内容是“淘宝街工地欠***砂石款玖万伍仟叁佰元整(9530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日”。被告***未质证。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应该由***还款,和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的证据是:召陵区法院(2016)豫11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未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承包开源淘宝街的部分工程,***向***供应砂石。经结算,***向***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是“淘宝街工地欠***砂石款玖万伍仟叁佰元整(9530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日”。后***追要未果,遂持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向***负责的开源淘宝街工地供应砂石,经结算双方存在953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有欠款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将工程发包给***,和***堂对账结算,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9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