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喜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召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刘红喜,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
被告***,男,成年,登记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原告**喜诉被告***、***、河南开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喜不能提供被告之一的***的具体登记身份信息,亦不能提供被告之一的河南开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手续,但是被邮政部门退回。以上两种情形,均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另外,本案的被告河南开源实业集团和漯河金凤凰公司均在漯河市源汇区境内,且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履行地也是在漯河市源汇区,建议原告在厘清被告身份和诉讼事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