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民再52号
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7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金江路开源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住舞钢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凤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7]411100000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豫11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金凤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金凤凰工程公司在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承建,***、***又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判决未认定以上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法律证明;2、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凤凰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原判决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喜无权诉请金凤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称,1、原判决未认定金凤凰工程公司与***属违法分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金凤凰工程公司并未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金凤凰工程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144520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再审改判金凤凰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凤凰工程公司辩称,其与**喜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没有拖欠。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52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1-3年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发包人***与承包方**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淘宝街仿古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包工不包料,一层每平方米180元整,一层楼顶每平方米56元整,挂大梁每米80元,二层垒一块砖0.35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喜5000元”;2、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喜25000元”;3、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淘宝街门面杂工账单,载明“4月8日地基树坑8个每个50元=400元,4月23日打圈梁等2天半20人每个120元50个工=6000元,4月30日2号7间门面垒墙扒墙改门6个工×160元=960元,6月20日枝大梁500改400工帮板去10公分=6000元,6月28日增加东西连接梁8个工×160元=1280元,6月30日东西连接梁锯钢管21根工料=1000元,7月2日东西连接梁升高6个工料300元=1200元,7月5日加下沉12圈梁7间4个工枝模6个料500元=3220元,7月20日打顶等1.5天10人15个工×160元=2400元,共23520元”;4、2014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淘宝街工人工资肆万元正(40000)元正”;5、2015年2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此有***欠***开源淘宝街工程款¥90000元(玖万元整),411123198501256033”;6、2015年2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壹仟元整¥1000元整”,以上合计金额184520元,原告称已收到***交付的2.2万元和***交付的1.8万元,下余144520元未支付。被告金凤凰工程公司认为,2014年4月2日收到条、2014年5月30日欠条、2015年2月26日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属于原告与***之间的个人欠款,2014年9月20日杂工条、2014年10月20日欠条、2015年2月26日欠条被告公司不清楚,是否重合无法查明,原告从***、***手中承接工程,工程款应当已经包含了工资,也就是应该包含了之前的欠条。
又查明,金凤凰工程公司为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与***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户籍证明,约定被告公司为发包方,***土建施工队为承包方,承建淘宝街仿古区、平房及二层楼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暂定238万元,±0.000完成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40%工程款,达到验收条件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扣除3%保修金后余款一次付清,执行2008版定额综合基价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材差,人工费调至62元/工日,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2年后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退还50%保修金,5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全部保修金;2、淘宝街门面房主体验收纪要及整改报告,载明2014年6月25日建设单位人员与施工单位***、***、***共同对淘宝街门面房1#-25#进行验收并发现问题,约定待问题整改完毕,由工程部人员复验合格后,该工程主体结构定为合格工程,2014年6月30日金凤凰工程公司与***签署整改报告称问题已经整改完毕;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收据各三张,载明2014年5月6日***申请领取20%的工程款47.6万元并于当日已全额收到,2014年9月20日***申请领取40%的工程款95.2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已全额收到,2015年2月2日***申请领取20%的工程款47.6万元并于当日已经全额收到;4、淘宝街门面房-路南1#-8#楼工程决算书、淘宝街门面房9#-25#楼工程决算书、淘宝街路北6#-20#楼门面房工程决算书,载明建筑面积分别为1180.4平方米、1908.48平方米、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分别为751141.29元、1017975.27元、742492.1元;5、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单、工程款情况单、领取材料已扣款明细表、领取材料款的原始单据113张(对应领取材料已扣款明细表合计550078.96元)、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淘宝街***租赁钢管扣件数量核算表及费用情况说明各一份(对应欠款明细单租赁费22726.1元)、维修人代芮文与金凤凰工程公司出具的淘宝街防水维修单(对应欠款明细表维修费11760元)。原告***认为,承包合同说明***是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三被告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主体验收纪要有***和***签字,***和***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全额收到工程款,三被告不论如何结算都应向劳动部门交劳动保证金,被告公司没有交纳。被告金凤凰公司认为***不是承包合同相对人,其行为与公司无关,***与被告公司是平等的承包合同主体,***、***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涉案工程属于民房,是干河*村委会投资建设,不需要招投标、建筑资质及交纳保证金等,被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无论***是否交纳保证金,被告公司均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权利主张应仅限于***、***,不应超出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为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所付出的劳务签写了欠付工资的欠条等单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等单据,虽然部分没有写明工程名称,但日期上与施工合同及其他单据能够相互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凤凰工程公司与***土建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诉请金凤凰工程公司支付,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4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0元,由***、***共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金凤凰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本案工程分包给***土建施工队,又由***、***分包给***实际完成主体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金凤凰工程公司、***土建施工队、***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金凤凰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土建施工队80%的工程款,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20%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涉及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清理支付。金凤凰工程公司、***土建施工队、***在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所承包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即本案实际施工人***请求分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144520元,有明确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凤凰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剩余20%工程款(工程造价238万元×20%=47.6万元)已支付完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漯河金凤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喜剩余工程款144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