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民辖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工业园恒达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26201522Y(1/1)。
法定代表人:吴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广州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41232895(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合同所涉标的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机尾、配料、筛分除尘器”,交货地点在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该公司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一致而不再适用,故本案中相关交货地点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相应价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山东兖煤凯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