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南宫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841232895(1/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冶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净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2月,云净公司依据《除尘系统改造购销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冶金公司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阳光冶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除尘系统改造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云净公司与阳光冶金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除尘系统改造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由守约方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裁决或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除尘系统改造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点均未作约定。因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云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阳光冶金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阳光冶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冶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是在阳光冶金公司住所地签订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阳光冶金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莱芜市莱城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云净公司与阳光冶金公司签订的《除尘系统改造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由守约方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裁决或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条款是双方所作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云净公司、阳光冶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何处,故依据双方所作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未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云净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所属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阳光冶金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阳光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