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7042号
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广州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046841232895。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04195412。
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净公司)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45443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33443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云净公司中标海润公司招标的璜塘厂区食堂及铸锭废气处理工程项目,并于同年9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净公司承包海润公司食堂及铸锭废气处理项目,工程总价款1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云净公司按约完工并交付,但海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2015年9、10月份,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净公司承包海润公司备料部打磨间除尘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11月,云净公司按约完工并交付,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款总价为371598元,海润公司应于2017年3月1日之前支付334438元(其他37160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本案中不主张),但海润公司至今未支付。海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云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润公司称:1.对云净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无异议,海润公司就食堂及铸锭废气处理工程项目结欠云净公司工程款12万元、就备料部打磨间除尘改造工程有工程款334438元已到支付期限但尚未支付;2.对云净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食堂及铸锭废气处理工程”。
2015年9月11日,云净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云净公司承包海润公司璜塘厂区食堂及铸锭废气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工程固定总价为17万元,于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且收到工程发票后90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款项的支付以云净公司先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上认可的发票给海润公司为前提条件。
合同签订后,云净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0月26日完成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6年7月8日,云净公司就该工程向海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7万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至目前,海润公司就该工程已向云净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二)关于“备料部打磨间除尘改造工程”。
2015年9、10月间,海润公司与云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云净公司承包海润公司的备料部打磨间除尘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工程暂定总价为38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决算金额为准;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且收到工程发票后90日内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支付10%,工程款的支付以云净公司先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上认可的发票给海润公司为前提条件。
合同签订后,云净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5日完成施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6年11月21日,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海润公司与云净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71598元。云净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3日就该工程向海润公司开具金额为371598元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截至目前,海润公司就该工程未向云净公司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改造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云净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食堂及铸锭废气处理工程”。双方对结欠工程款12万元无分歧。按照双方约定,该款应于工程交付验收合格(2016年6月16日)且收到工程发票(2016年7月8日)后90日内付清,即应于2016年10月8日之前付清。因此,云净公司要求海润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余款1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海润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备料部打磨间除尘改造工程”。双方已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总额为371598元。按照双方约定,该款应在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2016年9月29日)且收到工程发票(2016年11月23日)后90日内(2017年2月22日之前)支付90%即334438元(371598元×90%)。截至目前,海润公司未按约支付该334438元。因此,云净公司要求海润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334438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海润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443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33443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0元(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40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