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04民初6012号之一
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684123***9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301047101T,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965897797,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13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冶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冶公司签订除尘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采购旋风除尘器及脉冲布袋除尘器各3套,总价款5200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总价2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30%的货款,在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20%货款,调试完成正常运行30日支付20%货款,卖方在买方付到90%的货款时开具100%增值税发票,余款在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内付清;等。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合同主体变更事宜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华西公司取代被告龙冶公司成为既有合同一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华西公司也签订了旋风+布袋复合式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内容与前述除尘设备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并安装相应除尘器系统,期间由于被告龙冶公司生物发电工程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直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龙冶公司才出具验收证明,现除尘器系统早已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龙冶公司使用,但两被告未完全依约给付原告各阶段货款。至今被告仅支付总价款50%,尚有40%到期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前期货款20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4日起以欠款2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龙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统一裁定。经我司专业人员检测发现,该项目仍有较多内容未安装完成及有部分安装质量问题,故我司应为守约方;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履行地为五常市山河镇;被告注册地也为五常市山河镇。请求将本案移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龙冶公司,发生争议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统一裁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约定管辖的法院须明确,本案合同约定的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管辖无法事前界定“守约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不具体,故该管辖约定无效,应按照管辖的一般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五常市,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龙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