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1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60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云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协商后不能解决,双方同意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统一裁定。”由此可见,双方已经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守约方人民法院。在起诉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界定己方为“守约方”,依照双方的约定,本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是否守约还是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双方的责任和一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双方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由“守约方”人民法院裁定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除尘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常龙冶生物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