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

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蒋昌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5民初832号
原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28561R,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安鹿村**。
法定代表人:吴继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81612394,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
负责人:王春,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王光林(特别授权),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7日原告养护公司申请对鄂×××**号中型施工载货车的的维修费及车辆修理期间使用替代性工程车辆施工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8日原告养护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264元、施救费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8333元,以上合计9659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财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鄂×××**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鲁×××**号挂车沿远安县宜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100米(远安县鸣凤镇万山石灰窑)连续弯道下坡事故路段(道路西侧封闭)时,恰遇前方原告司机常建华驾驶的鄂×××**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停车避让施工人员,被告***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司机常建华驾驶的车辆左后侧碰撞后,被告***驾驶的车辆越出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路边山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水泥杆、指示牌、公路路面等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8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常建华无责任。2020年5月29日被告***不服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7月3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常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自2020年5月27日至6月5日被暂扣至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7月3日,原告车辆修复后交付使用,原告的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8264元、施救费100元,共计停运35天。经查被告***驾驶的鄂×××**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5日12时至2021年4月5日24时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对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1.常建华在本案中有违法过错,交警遗漏了常建华未按规定停车,未按安全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依据,应减轻***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被告中国人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果不服,认为原告的司机常建华不是避让施工人员,而是停在能正常通行的车道上,也没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号挂车沿远安县宜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100米(远安县鸣凤镇万山石灰窑)连续弯道下坡事故路段(道路西侧封闭)时,恰遇前方同向常建华驾驶的鄂×××**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型施工载货车停车避让施工人员,被告***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司机常建华驾驶的车辆左后侧碰撞后,车辆越出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与路边山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水泥杆、指示牌、公路路面等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8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建华无责任,5月29日***向宜昌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6月22日宜昌市交警支队责令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7月3日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急弯坡陡减速慢行”、“施工路段注意安全”等标志牌、反光锥筒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建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但其违法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在正常通行的车道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原告司机应负事故责任;通过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事由,可看出该路段设有“施工路段注意安全”等标志牌、反光锥筒,并非没有警示标识;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而非正常通行的路段,原告车辆停在非施工道路车道,避让其他人员施工并无不当;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38264元及施救费100元?鄂XXX**号(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专业车辆,在事故发生地没有维修企业能维修该车辆,被告中国人财亦不能定损,该车辆后由销售该车辆的公司维修;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原告车辆修理费38264元,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鄂XXX**号车辆修理期间使用替代性工程车辆施工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有交车证明及《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不能反映具体租车时间,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租赁费的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国人财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财产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财应按***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3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远安县兴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负担2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