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81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传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
法定代表人:易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金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勇军、人民陪审员蔡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582.04元及利息(以45558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理工程,2015年4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长岭十二标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25582.04元,被告支付470000元后,剩余455582.04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金利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分析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同被告所属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理十二标段项目部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硬化工程,即水泥路面浇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为161000元/公里,3m*15cm价格为119000元/公里;付款方式为:完成路面硬化工程付合同款70%,工程全面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2015年11月份双方初步结算工程量,被告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格为925582.04元,并由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理十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宋瑞签字确认。2015年7月至8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预支付140000元;2016年2月份被告向吕冲村书记吕兴国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共计490000元,剩余435582.04元至今未予支付。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确定的《广水市长岭镇土地平整十二标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25582.04元;原告认可被告以实际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9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35582.0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5582.04元,超出被告应实际应给付金额,故对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5582.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建设工程交付日期和确定实际工程交付期限,但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以其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即2018年1月30日。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435582.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予以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582.04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以43558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昕
审 判 员  周勇军
人民陪审员  蔡 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小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