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81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15-206;
法定代表人:廖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圣,系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利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将注册地址登记为点军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宜昌城区。原审法院在未穷尽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在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缺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诉争的工程为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投标摇号中标,由湖北辉阳公司聘用包公头刘从军具体实施,并由湖北辉阳公司提供担保。刘从军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审原告***,并与其直接结算,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从未与***办理过工程款结算,因此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该项目中标项目经理是张黎,而原审原告***以宋瑞确认的工程款清单主张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再审改判。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点不一致,是由其公司造成的原因,原审法院以其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诉讼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是原审中适格的被告。诉争工程由金利有限公司投标摇号中标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依据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一份“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结算凭证主张诉求,法律主体适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通知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原审中,本院在按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形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按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201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所属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理十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审原告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和款项给付进度方式等。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竣工,2015年11月份双方初步结算工程量,被告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格为925582.04元,并由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市长岭镇土地整理十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宋瑞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被告,即金利有限公司应为适格的被告,也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金利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本案原审原告。若其工程款支付对象错误,与相对方的不当得利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诉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昌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毛庆根
审判员 方文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温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