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昌民执字第930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
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7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维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钟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