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吉林监狱、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16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林监狱,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进,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筱田、刘一鹤,被告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吉林省吉林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毛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563元及利息315690元,共计1439253元(利息数额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6178.15元;3、判令被告吉林省吉林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新星宇公司将吉林监狱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部件及轨道客车部件配套生产项目扩建及一车间、二车间、附属房、五监区、七监区、八监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发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40元,改造项目及清单报价以外的项目适用于现场经济签证。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新星宇公司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进度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0%待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支付的,需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延期利息,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被告进场施工,11月份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期间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工程总造价共计4906183元,新星宇公司已经支付366万元,但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新星宇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吉林监狱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建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诉称的结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属于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二、有关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答辩人项目部印章问题。首先,该项目部印章刻制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施工工地与甲方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之间往来传送施工方面的相关文件之用,且仅限于与甲方单位以及监理单位之间往来文件时使用,与原告方从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其次,合同的订立必须发生在适格主体之间,项目部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民事主体要素,项目部印章对外更不能代表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第三,施工现场刻制项目部印章后,平时就存放在答辩人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且没有加锁,原告经常出入该临时办公室,原告的部分人员晚上还在该临时办公室就寝,答辩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为了获取法外利益,单方制作所谓的工程承包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三、本案所涉工程,按照施工当年定额计算,合同内工程总价值为2683982.4元,合同外工程总价值为1068787元,两项合计3665769.4元。上述款项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后,剩余部分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一次性全部付清。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四、有关现场签证问题。原告的现场签证没有载明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亦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外工程之工程量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吉林省吉林监狱(以下简称吉林监狱)辩称,我监狱企业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于2014年4月1日开工进行吉林监狱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及轨道客车部件配套生产项目扩建厂房工程,合同总价为18243834元。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作为施工方人员曾在该项目进行施工,但与我单位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其在该项目应得的施工款均应由新星宇公司支付,而我单位截止2016年5月19日已经支付新星宇公司工程款20702000元,也就是说,我单位目前与新星宇公司之间的施工款已经基本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且所付工程款足够支付***所主张的数额。无论新星宇公司是否有拖欠***施工款的问题,我单位都没有向***直接付款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吉林监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经济签证确认书,该协议书加盖有吉林市新星宇建安公司吉林监狱扩建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但无项目部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且原告自认该协议书及经济签证确认书均是其于2014年10月20日前后送交项目部负责人加盖的(部分经济签证确认书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经济签证确认书又无施工监理单位审核,该项目部亦非依法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对此否认的情况下,仅凭项目部印章不足以确定协议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志体现,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视频和已完工程量进度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新星宇建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关于吉林监狱提供的付款明细和银行进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吉林监狱所属企业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星宇建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监狱)沥青砼搅拌设备及轨道客车部件配套生产项目扩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监狱院内,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824383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新星宇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完工,所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虽各方对分包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新星宇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经庭审调查,原告与新星宇建安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持有异议,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此亦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另,被告吉林监狱并非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彭 鑫
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