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016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林监狱,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进,该监狱监狱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被申请人吉林省吉林监狱(以下简称吉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星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不采信加盖有真实公章的经济签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证据认定归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0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条件。2.吉林监狱作为实际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正确,即***提供的仅盖有”吉林市新星宇建安公司吉林监狱扩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确认书及各单项经济签证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与新星宇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约定,现***自认收到新星宇公司366余万元工程款,而根据***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施工日期、施工内容、工程量的表述并不详实,且没有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确认,无法确认该366余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施工量。在新星宇公司抗辩工程量不属实的情况下,实际施工量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工程量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询问***是否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实际工程量,***明确表示拒绝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当。2.吉林监狱并非工程发包方,***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李景君
代理审判员 刘 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