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终2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
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军,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监狱,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进,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璐,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吉林省吉林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田、刘一鹤,被上诉人新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军、陈明,吉林省吉林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提供的证据认定自相矛盾,应予改判。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有项目部公章,新星宇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在法律上加盖公章即代表公司作出了意思表示,故应视为新星宇公司认可合同条款。新星宇公司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确认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提供的改造费用汇总表有新星宇公司姜汉军的签字,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且工程款数额清楚,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经济签证确认书不予采信的理由自相矛盾,即然认可公章的效力,就应当采信;本案不存在另行鉴定的问题,更不应该把举证责任分配给***。2.吉林监狱作为工程实际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新星宇公司辩称,1.新星宇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2.有关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答辩人项目部印章问题。该项目部印章从未在与***往来过程中使用过。项目部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民事主体资格,在未被追认的情况下,对外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项目部印章平时就存放在答辩人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答辩人有充分理由怀疑***为了获取法外利益,单方制作所谓的工程承包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姜汉军在改造费用汇总表上建筑面积后面签字,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其无权确认工程价款;3.本案所涉工程,按照施工当年定额计算,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工程减去扣除项后,合计3,665,769.40元。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一次性全部付清。因此,答辩人并不拖欠***工程款;4.现场签证没有载明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量的时间,亦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外工程之工程量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吉林监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吉林省吉林监狱的下属企业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该公司与吉林省吉林监狱独立核算,故***主张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新星宇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19日已经支付新星宇公司工程款20,702,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无论新星宇公司是否拖欠***施工款,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都没有向***直接付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星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23,563元及利息315,690元,共计1,439,253元(利息数额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新星宇公司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新星宇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6,178.15元;3.判令吉林省吉林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新星宇公司及吉林省吉林监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吉林监狱所属企业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星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监狱)沥青砼搅拌设备及轨道客车部件配套生产项目扩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监狱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内全部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8,243,83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新星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完工,所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虽各方对分包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新星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经庭审调查,***与新星宇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持有异议,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且经本院释明,***对此亦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另,吉林监狱并非工程发包方,***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经济签证书》一份,证明新星宇公司与发包方经济签证书正规的样本格式,***提交的签证并非是正规格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签证是嘉联公司与新星宇公司之间制作使用的,不能证明***与新星宇公司之间签证的格式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签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提供的仅盖有“吉林市新星宇建安公司吉林监狱扩建厂房工程项目部”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确认书及各单项经济签证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但单项经济签证中对施工日期、施工内容、工程量的表述并不详实,且没有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确认。新星宇公司抗辩工程量不属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工程量的真实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省吉林监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