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196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N107号楼172号。 经营者:***,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九台区九郊乡拉他泡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区永生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生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将双***和府项目的全部架子施工承包给了***,且约定了包工包料,***承包后,与***、***和***等人共同施工,当时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器材,约定***只是材料接收员,并没有核算的权限,对被上诉人的结算表,上诉人并不予认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报停日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在此期间由于无法施工,不收租金,而被上诉人的租金计算至12月8日,因此被上诉人计算租金的租赁时间有误,应当将差额减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将该部分租金减除。2.关于丢失部分的器材,在丢失后,可以进行赔偿,但不应当继续计算租金,2020年8月份双方就已经做了结算,知道已经丢失部分器材,因此2020年8月份以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既支付租金又赔偿丢失器材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租赁费467,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转款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该67,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其中的67,000元,判令上诉人再支付67,000元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追加本案关键人员申请后,原审法院拒不收取有关材料并不出具任何书面裁定,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又未释明上诉人是否提出反诉。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依据事实予以改判。 永生租赁站辩称,一、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每年报停日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但合同中也另行约定了“如果在报停期间使用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费”,故永生租赁站主张的11月16日至12月8日租金与合同约定相符。二、双方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最终确认丢失数量及金额的日期也是上述日期,另外,丢失赔偿**公司一直没有赔付,故永生租赁站主张租金计算到结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67,000元租赁费,此费用系单独形成的一份租赁关系,**公司也单独与永生租赁站进行的结算,单独支付给永生租赁站,故此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未答辩。 永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租赁站租赁费、损失赔偿441,999.00元、律师费20,000.00元,合计461,9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6月3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按照每天609元计算);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租赁站(出租方)与**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租赁物资(详细数量以出租方租赁物资取货单,经承租方指定收料人签字后为准);施工地点为双***和府;租赁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起,实际天数以出租方租赁物资取货单日期到回货单入库日期为准;租赁物资出租时间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每年报停日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果在报停期间使用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费。租赁期超过一个月者,每个月核收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结算期为每月月初至月底,承租方在当月月末付清当月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每个月的月初1至10日核对账单并经双方签字确定,如在规定日期内未收到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永生租赁站将以其出具的结算单入账。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为***。合同附租赁物品日租金,以及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双方确定的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应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1%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承租方处有**公司加盖的公章,负责人(保证人)处有***、***签字捺印。2021年6月2日,***、***在永生租赁站提供的《2020年欠款明细》(后附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8日、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1***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详细载明具体租赁器材的租金计算方式)上签字确认。确认在2019年产生的租金为325,219.76元,2020年租金为252,281.00元,2021年租金为31,729.78元;此外对至结算日仍未返还的器材计算了赔偿金,即丢失扣件8709套*6元/套、钢管9,340.60米*18元/米、套筒402根*15元/根、木跳板23块*60元/块、轮扣横杆199米*25元/米,以上合计232,769.00元。**公司在庭审中出示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2019年11月7日支付租赁费67,000.00元,2020年5月24日支付租赁费400,000.00元;永生租赁站对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租赁费67,000.00元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工程支付的租赁费。另,**公司称******租赁站支付了100,000.00元租金,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人确认,其并没有***租赁站支付过租金或押金。经审查双方的发货单及回货单,**公司返回的部分货物非永生租赁站出租的设备,其中包括1249根轮扣立杆(2.5M)、4根轮扣立杆(1.3M)、1根轮扣立杆(0.9M),20根油托、1050根套筒(0.3M)。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问题。永生租赁站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永生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双方指定的**公司的收料人***之后,永生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租赁物归还后,**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租赁天数***租赁站给付租金609,2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0.00元,剩余209,230.00元租金尚未支付。**公司抗辩认为,另有67,000.00元租赁费已经支付给永生租赁站,但其提交的系转账凭证复印件,且永生租赁站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公司主张支付的67,000.00元租赁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另,**公司抗辩认为,因部分发货单没有***签字,认为没有相应发货,但是根据租金计算清单亦由***签字确认,且部分回货单中亦显示该部分租赁物的返还情况,故对**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1月15日后当年的租金计算问题,合同中约定“每年报停日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果在报停期间使用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费”,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19年11月15日后于何日***租赁站告知停工时间,故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即当年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关于丢失建筑器材的赔偿数额问题。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正当使用及妥善保管租赁器材的义务,租赁期间致使租赁物受到损毁、丢失的,应予赔偿,根据发货单及回货单的结算抵扣,**公司尚欠永生租赁站部分租赁器材没有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永生租赁站向**公司主张赔偿金额232,769.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相应数额,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返回的部分货物非永生租赁站出租的设备,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返还或者另案主张返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确定的违约责任为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应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1%的违约金。结合上述约定,永生租赁站要求**公司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因永生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以欠付租金209,23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租金全部给付之日;因对丢失器材已经计算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损失,故对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永生租赁站要求**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因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签订时的约定,***、***应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器材租金、丢失器材赔偿金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租赁站租金209,230.00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232,769.00元,共计441,999.00元,同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209,23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租赁站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三、***、***就上述一、二项给付及清偿义务对永生租赁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永生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及租金计算清单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系**公司指定的收料员,***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身份,可以认定***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及租金计算清单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签字确定的欠款金额确定租赁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公司提出租赁费用计算至12月8日有误的问题,一审已对此进行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8月双方就已经做了结算,知道丢失部分器材,2020年8月份以后不应继续计算租金。但其提交的有***签订的欠款明细系复印件,永生租赁站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7,000元一节,永生租赁站明确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有***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及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公司关于该67,000元系支付本案租赁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追加***、***参加诉讼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永生租赁站与**公司签订,***、***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公司追加***、***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蔺 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硕